(2011)杭下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浙XX宇科技发展公司、浙江省青年旅行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浙XX宇科技发展公司,浙江省青年旅行社,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岳。委托代理人:许国安。委托代理人:吕树洪。被告:浙XX宇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齐梁。被告:浙江省青年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锦龙。被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国永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为与被告浙XX宇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青宇公司)、浙江省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安、吕树洪,被告中青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宇公司、青年旅行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华公司起诉称:1995年1月17日,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期限至1997年、1998年、1999年1月17日,分三期每期归还100万元,年息11.07%,逾期加收20%利息,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也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向第一被告青宇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青宇公司仍未归还借款,1999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向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催收,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至2000年8月21日(在庭审中更正为3月31日),第一被告青宇公司仅归还1111244.16元,剩余借款1888755.84元及利息1240627.41元至今未还。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并在2000年8月21日向第一被告青宇公司公证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2000年10月10日向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之后,东方资产公司先后于2001年4月21日、2002年3月15日、2004年3月3日、2006年3月1日、2008年2月27日、2010年2月9日在有关报纸上进行公告催收。2011年5月23日,东方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6月2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公告通知催收。1995年4月17日,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变更为第一被告青宇公司,1998年6月17日,被告青宇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浙江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在1997年有债权3500(在庭审中说明遗漏“万”字)元的情况下于1997年改制分立为二个企业,根据中国青旅总社要求改制后成立了中青旅公司(第三被告),另外1997年7月10日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申报更名为浙江省青旅旅游公司,1997年7月31日更名为青年旅行社(第二被告),员工均进入中青旅公司(第三被告),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由团省委派团省委办公室主任张锦龙一人留守,2001年9月28日,浙江省工商局吊销了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的营业执照。而改制时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尚有3500万元债权及870万元固定资产现去向不明,因此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第三被告中青旅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宇公司偿还借款1888755.84元及利息1240627.41元(2000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起诉);2、被告青年旅行社、中青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青宇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青年旅行社、中青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银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青宇公司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担保事实。证据2.催收通知书1份,经公证的债权转让通知、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各1份,欲证明债权人向借款人、担保人转让通知、催收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2份,欲证明本案债权由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再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报纸公告7份,欲证明本案债权由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后,在有关报纸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催收的事实。证据5.青宇公司变更登记、处罚决定各1份,欲证明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变更登记为青宇公司,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据6.浙XX年旅行社筹建说明、章程1份,欲证明青年旅行社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对内团省委旅游部、对外中国青年旅行社浙江分社,是中国青年旅行社要求设置的下属单位。证据7.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变更登记过程及有关人员查档件1份,欲证明青年旅行社从分社变更为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再到青年旅行社的事实。证据8.团省委改制说明及处罚决定书查档件1份,欲证明青年旅行社于2000年被吊销,改制后员工均到被告中青旅公司处。证据9.省旅游局文件、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说明各1份,欲证明根据青年旅行社报告,成立中青旅公司。证据10.团省委党组会议纪要4份,欲证明被告青年旅行社、被告中青旅公司都是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改制单位。被告青宇公司、青年旅行社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青旅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与被告中青旅公司无关,原告银华公司将中青旅公司列为第三被告是错误的。首先,被告中青旅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经受让取得借款合同债权人的地位,第一被告青宇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目前,青宇公司、青年旅行社虽然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中青旅公司为新设立的企业。中青旅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浙江省青年联合会共同发起,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出资7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浙江省青年联合会出资7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与被告中青旅公司系为相互独立、不同的经济实体。首先,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于1980年4月筹建,系全民事业单位,主管单位为团省委,业务上受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和浙江省旅游局领导;其次,如前所述,被告中青旅公司系新设立的企业,与被告青年旅行社相互独立,为不同的经济实体。被告青年旅行社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经省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歇业整顿,中青旅公司根据其主管单位共青团浙江省委的要求,接收(安置)了青年旅行社的部分员工,并没有接收被告青年旅行社的财产。因此,原告诉称“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在1997年有债权3500万元的情况下于1997年改制分立为二个企业”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观点是错误的。原告银华公司诉被告青宇公司、青年旅行社借款合同纠纷与被告中青旅公司无关。被告中青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中青旅公司系新设立企业,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由股东(发起人)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出资7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由股东(发起人)浙江省青年联合会出资7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证据2.中青旅公司章程1份,欲证明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浙江省青年联合会为成立中青旅公司,共同制定规范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证据3.验资报告1份,欲证明中青旅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情况。证据4.营业执照内容1份,欲证明中青旅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青旅公司对原告银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9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7因不是与中青旅公司之间发生的,故不清楚内容的真实性。对其中证据6原告欲证明青年旅行社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对内为团省委旅游部,对外为中青年旅行社浙江分社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是中国青年旅行社要求设置的下属单位。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青年旅行社实际上是歇业整顿,当时确实设想改制,但最终未成功。中青旅公司只是根据团省委的要求,接收了部分员工。对证据9认为这样操作符合旅行社条例,涉内、涉外,经营许可证发放不一样,青年旅行社是取消了涉外资格,但中青旅公司是新设立的企业,中青旅公司取得了涉外资质。且本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中青旅公司系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改制企业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会议内容只能是一个讨论稿,最终应以主管部门的文件进行确定。而原告的证8已经可以证明被告青年旅行社是歇业整顿,且会议纪要中最后领导表态说:“对新公司有牵连的宁可不要”,因此并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青年旅行社、中青旅公司都是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改制企业的证明目的。原告银华公司对中青旅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青旅公司的设立是以原告提交的证据9作为依据的,是经团省委党组研究、改制后才设立中青旅公司的,中青旅公司的工商注册单位仅是股东名称的变更,浙江省青年联合会和团省委是同一个单位。经本院审核,中青旅公司对银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九份证据又均系原件或查档件,故本院对该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中青旅公司就证明目的等方面所持异议,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证据10系银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开具联系单后由银华公司向团省委调取,内容为讨论企业转制问题会议记录,仅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企业的设立、性质等核准单位为工商管理部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银华公司对中青旅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银华公司对证明目的所持异议,同样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青宇公司、青年旅行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1995年1月17日,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与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编号为950117号《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自1995年1月17日至1999年1月17日;借款分期偿还,其中1997年1月17日归还100万元,1998年1月17日归还100万元,1999年1月17日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1.07%,逾期还款的,加收20%利息。同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依约向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1994年12月29日,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截至2000年3月31日,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尚余借款本金1888755.84元,利息1240627.41元未予偿还。(二)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将其持有借款人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888755.84元和应收催收利息人民币1247856.28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向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及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明确转让债权为本金余额1888755.84元,应收催收利息1240627.41元,合计债权余额为3129383.25元。青年旅行社(已由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更名),于2000年10月30日回函确认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三)债权转让后,东方资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4月21日、2002年3月15日、2004年3月3日、2006年3月1日、2008年2月27日、2010年2月9日在《浙江法制报》、《浙江日报》、《中国审计报》等有关报纸上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公告催收。(四)2011年5月23日,东方资产公司与本案原告银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将其对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余额1888755.84元及其所附任何权益转让给银华公司。并于2011年6月2日就债权转让事宜在《浙江法制报》上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公告通知及催收。(五)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于1995年4月17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青宇公司。并因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于1998年6月17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六)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于1997年7月31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青年旅行社。并因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于2001年9月28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七)1997年7月30日,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浙江省青年联合会共同出资设立了中青旅公司。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与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与东方资产、东方资产与本案原告银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青宇公司、青年旅行社分别系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名称变更而来,并非新设、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主体,其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更名前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法人主体继受承担,故青宇公司应对其所负债务向原告银华公司履行偿还义务,青年旅行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青旅公司是否是由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改制分立而设立,从而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明确显示中青旅公司系由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浙江省青年联合会共同出资新设。银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青旅公司系由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转制分立而设立,故银华公司关于要求中青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宇公司、青年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宇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8755.84元,利息1240627.41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3月31日);二、被告浙江省青年旅行社对浙XX宇科技发展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35元,由被告浙XX宇科技发展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青年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理说明:一、当事人:原告:天台银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为银华公司)第一被告:浙XX宇科技发展公司(简称为青宇公司)更名前名称: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第二被告:浙江省青年旅行社(简称为青年旅行社)更名前名称: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1992年9月前的名称为中国青年旅行社浙江分社,本案借款发生在1995年)第三被告:浙江省中青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简称为中青旅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由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浙江省青年联合会共同出资设立)。二、案件事实:第一被告青宇公司前身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于1995年1月17日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每年还100万元。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前身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担保。因浙XX旅科技发展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截至2000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888755.84元,利息1240627.41元。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2001年4月21日、2002年3月15日、2004年3月3日、2006年3月1日、2008年2月27日、2010年2月9日刊登公告催收。债权转让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已更名为现名称。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于2000年10月30日回函确认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23日,东方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银华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就债权转让事宜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公告通知及催收(总体债权转让价为三折左右)。在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1997年7月31日更名,第三被告在1997年7月30日登记设立)更名为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前,就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转制问题团省委于2000年9月25日向工商部门进行了说明:报经省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已歇业整顿,原企业员工都已在中青旅公司得到安置(名称上与现名称少一个“省”字),有关债权债务正在继续处理中。第三被告中青旅公司则在改制和新设立公司的名单中。在团省委的党组会议记录中,汇报上有谈到设想“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经转制分立为两个单位: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和第三被告中青旅公司”等。在设立时第三被告中青旅公司未取得出境旅游资质,之后基于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而取得。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的部分员工也安置在第三被告中青旅公司。之后,1997年在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最终的结果为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更名为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第三被告中青旅公司则由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浙江省青年联合会共同出资设立。第一被告青宇公司、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因未参加年检,分别于98年和01年被吊销执照,第三被告中青旅公司则正常经营。三、争议焦点:担保责任,并无争议(对该节事实,因第一、二被告未到庭,本院经职权审查也认为应当承担责任)。诉讼本金无异,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是银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的数额,小于东方资产公司转让给其的金额.争议在于:第三被告中青旅公司是否为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转制分立企业,是否应继受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担保债务?原告银华公司观点: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人员安置在中青旅公司,资产去向不明,中青旅公司出境游资质基于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而取得,工商材料及团省委的党组会记录均有相关资料,虽工商登记最后为新设立的公司,但应以客观事实来认定浙江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转制后分立为第二被告青年旅行社和第三被告中青旅公司。第三被告中青旅公司观点: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工商局有转制材料系当时有那样的考虑,但未最后决定。第三被告取得出境游资质符合行业习惯做法。合议庭采纳第三被告的观点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银华公司基于内部关系,得知团省委党组会议记录内容后,向本院申请调查该部份内容,据此,本院向原告开出调查单,内容为根据原告陈述的1997年6月26日、7月4日、8月21日、10月5日的党组会记录。团省委办公室给原告复印了会议记录,但未盖章,会议记录中也未有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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