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沈某。被告: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结婚以后,感情还算融洽。但不久,被告徐某开始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变淡。后双方因经济原因而争吵,被告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一年多。原告沈某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徐某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庭经庭审质证后,对其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理解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3月26日,原告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理解与信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利益出发,加强理解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