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船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夏凯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某某,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在期限内原告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侯利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