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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北京市中国科技会堂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下午3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京P×××××号“捷达”牌轿车从西安返回北京,沿大广高速公路在桃城区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方向1576公里+540米处时,因未尽安全驾驶之责,导致车辆撞上右侧护栏后起火,造成其本人受伤,乘车人李志(系王某前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衡水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高速交警衡水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曹会青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