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庆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锋诉被告武振琦、武振义,第三人刘海鹏、齐生发、马明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锋,武振琦,武振义,刘海鹏,齐生发,马明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先锋。被告武振琦。被告武振义。第三人刘海鹏。第三人齐生发。第三人马明仓。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先锋诉被告武振琦、武振义,第三人刘海鹏、齐生发、马明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先锋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先锋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先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李先锋负担。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正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