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李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XX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XX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李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被告甘肃XX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XX。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保险公司)、甘肃XX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运输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9时2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甘D**/甘D1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155Km+50m处,由于超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滑与停于路边的川H07**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正在施救川H07**号中型货车的XX死亡,正在车下面的川H073**号货车所有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李X无责任。原告在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81天,前期费用已于2010年11月份通过太白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现又产生二次医疗费,要求1、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77200.61元,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依法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肃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提出二次手术等各种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对此无异议,恳请法院严格审核其事实理由及相关票据,对于合理请求部分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付,但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支持,超过限额部分,将不予以承担。被告甘肃XX运输公司辩称,该出事车辆在甘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9时2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甘D216**/甘D16**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155Km+550m处,由于超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滑与停于路边的川H073**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正在施救川H073**号中型货车的苏XX死亡、正在车下面的川H073**号货车所有人原告李X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李X无责任。原告在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81天,前期费用已于2010年11月份通过太白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2011年8月3日至9日,原告在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端骨折术后骨愈合,花费医疗费1425.41元,治疗费46元,中成药费146.30元,放射检查费104元;2011年8月15日至26日,在在广元市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5972.10元,CT费488元。医嘱为1、切口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2月内患肢避免负重;3、定期门诊复查。2011年10月11日,在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在太白县医院陪床费2507.50元,在第一次起诉时未开出收据。另查,甘肃XX汽车运输公司将甘D216**号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期限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4日24时止。李X之父李XX,1949年10月25日出生,其母徐XX,1949年2月8日出生,其子李XXX,2001年7月12日出生,其女李XXXX,2008年2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太白县人民法院(2010)太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超速、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负全部责任。本院对太白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38.91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对个别医疗费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照当地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支持510元;原告李X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900元,因原告住院19天,医嘱2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原告请求出院后误工30天,共计49天,按照同行业标准每天120.50元,原告请求每天100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应支持4700元;原告李X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40元,因做内固定取出术,需要护理,应支持10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9171.7(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1.7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元,应予支持;被告张XX系第二被告单位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张XX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甘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XX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眼公司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75740.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甘肃XX运输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西明审判员 雷晓明审判员 田海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