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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夏晓翠、叶炳国、叶中强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晓翠,叶炳国,叶中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永耀,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滢,该社资产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晓翠,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超榕,系夏晓翠儿子。委托代理人雷金柱,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炳国,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中强,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夏晓翠、叶炳国、叶中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0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樊滢、被上诉人夏晓翠的委托代理人叶超榕、雷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炳国、叶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退还上诉人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光建—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