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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安良与王彦忠、内蒙古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良,王彦忠,内蒙古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陈安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彦忠(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60********),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内蒙古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12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694519-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代表人:姜掌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鱼晓卉,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陈安良与被告王彦忠、内蒙古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良、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鱼晓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忠、恒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良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16时许,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叶碧峰驾驶的浙B33**警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陈华立交桥北侧匝道处时,与由被告王彦忠停放的蒙A×××××/A8327挂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造成股骨头骨折、髋臼后缘撕脱性骨折等。2010年11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花去医药费2万多元。2012年1月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需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2个月等。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95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720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7948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2089.7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4028元,扣除被告王彦忠已付20000元,尚需支付154028元;⒉判令被告王彦忠和恒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余损失5459元中的30%,计1638元。原告陈安良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工资条、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彦忠和恒通物流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用项目内已赔偿叶碧峰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彦忠和恒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0日16时0分许,叶碧峰驾驶浙B33**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陈华立交桥北侧匝道处时,因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够、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当,而与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被告王彦忠停放的蒙A×××××/蒙A8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叶碧峰(其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额为3183.40元)、浙B33**警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者原告陈安良、石跃峰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碧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彦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安良、石跃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50天。被告王彦忠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2年1月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安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陈安良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蒙A×××××/蒙A8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恒通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王利香(1922年11月出生)、儿子陈从立(1994年12月10日出生),其母亲的扶养人为6人,儿子的扶养人为2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叶碧峰驾驶的浙B33**警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彦忠停放的蒙A×××××/蒙A8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彦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作为蒙A×××××/蒙A8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彦忠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叶碧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王彦忠的赔偿责任。根据叶碧峰与被告王彦忠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彦忠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089.7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215.90元、误工费6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经核算,被告王彦忠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通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忠、恒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安良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2089.7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215.90元、误工费6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6442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816.60元、护理费6215.90元、误工费6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54253.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彦忠应赔偿原告陈安良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0173.19元中的30%,计3051.96元,扣除已付20000元,原告陈安良应返还被告王彦忠16948.04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陈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3元,减半收取1706.50元,由原告陈安良负担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