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桂芳诉被告陈宏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刘桂芳,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保,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桂芳诉被告陈宏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委托代理人卜荣华、被告陈宏保、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诉称:2012年3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宏保驾驶皖BA21**小型轿车由芜湖市镜湖区三山里电机厂宿舍由北向南出小区门口右转弯时,刮擦到正常行走的刘桂芳和刘红,造成该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留院观察一天,次日住院,同年3月17日出院。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陈宏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A2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宏保,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陈宏保支付,另在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47.26元(具体为医疗费4821.5元、误工费3669.12元、护理费7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陈宏保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医疗费已经支付,另在事发后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医疗费凭票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3、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自愿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南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2011年3月10日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借床。次日原告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外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821.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陈宏保系肇事车辆皖BA2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期间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另查明:1、原告刘桂芳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821.5元由被告陈宏保支付;2、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宏保预付原告刘桂芳赔偿款2000元,原告刘桂芳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表示同意将被告陈宏保垫付的医疗费4821.5及2000元款项直接赔付给被告陈宏保。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桂芳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相应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数额为4821.5元;2、误工费,原告留院1天、住院6天,另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肢体外伤的误工天数,本院确定数额为2069元[94.08元/天×(7+15)天],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留院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数额为490元(7天×70元/天)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数额为140元(20元/天×7天);5、营养费,本院确定数额为140元(20元/天×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4元,有出租汽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7704.5元。因皖BA21**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赔偿费用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04.5元。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陈宏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4821.5元由被告陈宏保支付,且被告陈宏保已支付原告刘桂芳赔偿款2000元,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桂芳各项损失数额为883元(7704.5-4821.5-2000),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支付被告陈宏保数额为68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芳各项损失人民币8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宏保人民币6821.5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刘桂芳承担55元,被告陈宏保承担10元(因原告刘桂芳已预交,被告陈宏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刘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