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唐锡钢与绍兴县平水副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锡钢;绍兴县平水副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唐锡钢。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朱妙。被告:绍兴县平水副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均。委托代理人:顾群英。委托代理人:潘佳燕。原告唐锡钢诉被告绍兴县平水副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水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锡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平水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英、潘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锡钢诉称:原告系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昌锋自然村村民。被告因建设项目需要,需拆迁原告座落在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昌锋自然村的房屋及附属物。2007年10月,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户公布了《平水镇会稽村昌锋自然村整体拆迁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对拆迁会稽村昌锋自然村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等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200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绍兴县集体国有划拔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绍兴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的规定,被告拆迁原告平水镇会稽村昌锋自然村的房屋及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拆迁后原告被安置的房屋座落于昌锋小区35幢401室,建筑面积119.16平方米,自行车库为35幢25号10.46平方米。同时双方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20个月计算(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5月止),计26126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安置给原告的住房系平水镇会稽昌锋小区(会稽苑)35幢401室,建筑面积118.91平方米,自行车棚35-25号,面积10.46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0平方米。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准备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前往平水镇会稽昌锋安置小区查看被告安置给原告的(会稽苑)35幢401室房屋时,发现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南北房间墙面、东卫生间地面严重渗漏,原告将此情况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立即修理,尽快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将渗漏的房屋进行修理,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平水镇会稽村昌锋自然村整体拆迁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第4款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周转时间从2007年10月开始,共计20个月(含装修期4个月)。其补助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成套住宅每平方米8元,非成套住宅每平方米7元发放,提前交房的也按该时间计算,因拆迁人的原因延期交付房屋的,按实际延期时间加倍发放。据此,因被告的原因延期交付原告房屋,应按实际延期时间加倍发放支付补助费。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住宅房屋质量标准,不渗漏可以安全居住使用的房屋,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对昌锋小区35幢401室渗漏房屋进行修理;2、请求被告立即交付经修修后符合住宅质量标准,确保房屋不再渗漏可入住使用的昌锋小区30幢401室房屋和35幢25号自行车库;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的安置补助费,每月按2612.60元的计算。被告平水开发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已经在2010年1月8日通过了五方主体竣工验收且合格,符合法定交付条件;2、原告在2010年1月28日收房时所反映本案讼争房屋墙面及卫生间渗漏问题不是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属于房屋质量保修范围,而且对于原告反映的上述问题,被告也早已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并且维修完毕;3、被告早在2010年1月就通知原告交付讼争的房屋,原告也在2010年1月28日前来收房,但是由于原告一直以房屋存在渗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那么被告认为房屋渗漏问题不是房屋主体结构出现问题,而是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并且被告也已经进行维修,因此原告不能拒绝收房,被告已经尽到安约交房的义务;4、由于原告拒绝收房并无法定理由,所以原告并无相应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向被告主张自2010年2月1日至实际领取钥匙之日每月2612.60元计算的安置补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9日被告平水开发公司与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共同颁发《平水镇会稽村昌峰自然村整体拆迁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需整体拆迁会稽村昌峰自然村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第八条:本项目的拆迁、腾空、临时周转期限及各项费用补助规定:拆迁期限:2007年10月9日-2008年2月29日。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周转时间从2007年10月开始,共计20个月(含装修期4个月)。其补助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成套住宅每平方米8元,非成套住宅每平方米7元发放,提前交房的也按该时间计算,因拆迁人的原因延期交付房屋的,按实际延期时间加倍发放。方案还对其他拆迁事宜作了规定。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受委托单位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订立《绍兴县集体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甲方(指被告平水开发公司)需拆迁乙方(指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安置房屋为昌峰小区35幢401室,计建筑面积119.16㎡,自行车库35幢25号,计建筑面积10.46㎡,经结算产权调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差价款为136758元(上述20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结算在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月28日双方又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经绍兴县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核准,35幢401室建筑面积为118.91㎡,自行车棚35-25号,面积10.46㎡,经结算甲方应付乙方18659元。当天被告告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认为35幢401室存在房屋外墙和卫生间有渗漏现象,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经交涉无果,遂于2011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讼争房屋所在I标工程竣工后,2010年1月8日由被告组织设计、监理、勘察、施工等五方主体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中设计、勘察、质检等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其中质检部门要求做好卫生间盛水试验及渗漏修补,暂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0年1月11日施工单位向绍兴县平水质检站提交整改回执,表示对在验收中各方责任单位所提出意见及问题已整改完毕,监理、勘察、设计单位盖章予以认可。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28日分别通过环保、竣工规划、消防的综合验收。小区现名会稽苑。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2月3日、3月29日两次召集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第二次勘验前要求被告对两卫生间做好盛水试验,经勘验,讼争房屋外卫生间和主房间卫生间顶部落水管四周有渗水痕迹,靠东主房间和小房间内墙有霉斑现象,经勘验讼争房屋楼下的301室对应的两个卫生间顶部,发现外卫生间顶部落水管四周有渗水痕迹,主房卫生间顶部未发现渗水痕迹。经向绍兴县质检站调查,该站认为,卫生间、外墙面渗水、漏水问题根据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4条规定,属于使用功能问题,不属于结构安全问题,对使用功能有影响,是能够通过修复解决的。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平水镇会稽村昌峰自然村整体拆迁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拆迁人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期限及因拆迁人原因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两倍支付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供的《绍兴县集体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对安置房屋座落地址、面积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原告卫生间有渗漏现象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提交的绍兴平水昌峰拆迁安置小区I标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签到单、整改回执,绍兴县环保局出具的“三同时”验收意见、绍兴县平水副城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规划验收认可书、绍兴县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已于2010年1月8日经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等五方主体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对质检等单位提出的意见整改完毕并经环保、规划、消防等部门综合验收的事实;证据五、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二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讼争房屋外卫生间、外墙面有渗水、漏水痕迹的事实;证据六、本院向绍兴县质检站及该站平水分站所作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讼争房屋质量属使用功能问题、不属于结构安全问题,能够通过修复解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绍兴县集体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本案中,被告作为拆迁人,负有将合同约定的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颁发的住宅工程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的安置房屋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原告的义务,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负有按时受领安置房屋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讼争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及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这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墙面和地面渗漏及顶棚抹灰层脱落的严重质量问题,房屋质量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显属违法,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返工修理,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对应交付的房屋进行返工修理。被告则认为讼争房屋已经于2010年1月8日通过五方主体竣工验收,也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综合验收,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原告拒绝接收房屋无任何理由。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目前并不存在,即使在交付时存在渗漏问题,也属于房屋质量保修的范围,不是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讼争房屋所在I标段工程已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有关责任主体已经整改完毕,并得到上述五方主体的一致认可,并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综合验收,此节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绍兴平水昌峰拆迁安置小区I标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签到单、整改回执证实,不容置疑,已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原告在被告通知交房后应予接收。原告认为讼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质量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表明,讼争房屋在交付时已有瑕疵,但这些瑕疵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且能够通过修复的方法加以解决,并不影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完全可以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要求被告给予修复,原告以此为由拒绝接收房屋,造成延期交房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现原告据此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每月2612.60元计算的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房屋已逾交付期限,且被告同意交付,现原告请求交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平水副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座落会稽苑35幢401室房屋及35幢25号自行车库交付给原告唐锡钢;二、被告绍兴县平水副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唐锡钢受领会稽苑35幢401室房屋后十日对该房屋的外卫生间及外墙面渗漏问题修复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绍兴县平水副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