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绿微与周爱蕊、叶选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蕊,郑绿微,叶选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翰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绿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选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魏魏。上诉人周爱蕊因与被上诉人郑绿微、叶选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商初字第45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绿微与周爱蕊系表姐妹关系(双方母亲为堂姐妹)。2003年正月初六,周爱蕊向郑绿微借款5000元、2005年10月28日周爱蕊向郑绿微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由周爱蕊出具借据交郑绿微收存。2007年10月周爱蕊提起离婚诉讼,郑绿微作为亲戚参与庭审旁听。之后,郑绿微又陆续借款115500给周爱蕊。2008年2月27日,经郑绿微与周爱蕊结算,周爱蕊共欠郑绿微125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周爱蕊另行出具借据交郑绿微收存。另查明:周爱蕊与叶选横于1986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2日周爱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周爱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140500元,其中2003年正月初六向郑绿微借款5000元、2005年10月28日向郑绿微借款5000元。2007年12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和好。2009年6月10日周爱蕊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09)哈市民一初宇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周爱蕊、叶选横离婚,但未对夫妻债权债务作出处理。该案现已生效。郑绿微遂于2011年8月24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爱蕊、叶选横归还借款本金125500元及利息52626元(暂计至2011年8月24日);2、周爱蕊、叶选横归还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周爱蕊、叶选横负担。周爱蕊未作答辩。叶选横辩称:郑绿微诉称的债务不存在。假如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叶选横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爱蕊向郑绿微借款125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有周爱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郑绿微要求周爱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绿微、周爱蕊、叶选横对诉称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应结合周爱蕊、叶选横分居、离婚时间予以认定:1、周爱蕊于2007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郑绿微主张的债权中有二笔发生在周爱蕊、叶选横分居之前(2002年5000元、2005年5000元),视为周爱蕊、叶选横夫妻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应由周爱蕊、叶选横共同偿还。叶选横称该二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该二笔借款原未约定利息,但郑绿微与周爱蕊在结算过程中重新约定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从芬提供的借据中注明利息按“0.01分”计算,根据民间借贷的习俗,“0.01分”应指月利率1%。叶选横认为“0.01分”指月利率0.01%,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郑绿微要求叶选横共同偿还该1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郑绿微主张的另外115500元债权发生在周爱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借款时周爱蕊、叶选横处于分居状态,郑绿微对此也是明知的,故此该期间周爱蕊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郑绿微认为该款是周爱蕊、叶选横共同所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郑绿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不予支持。周爱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10日判决:一、周爱蕊、叶选横应偿还郑绿微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周爱蕊应偿还郑绿微借款本金1155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郑绿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周爱蕊负担1820元,叶选横负担80元。上诉人周爱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爱蕊经手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仅以双方是否分居及离婚为主要依据,应查明该笔债务的去向和用途,本案周爱蕊借款125500元是用于抚养子女、家庭生活支出,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应由叶选横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叶选横辩称:周爱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爱蕊起诉的债务系虚假的,郑绿微是周爱蕊的表姐妹。周爱蕊有充足的财产,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在新疆的门面店都在周爱蕊名下,每年都有固定的租金收入,且还有其他的财产。叶选横没有上诉是基于不想浪费时间和金钱。周爱蕊所称的借款都是用于子女抚养费,不是事实,抚养子女不需要几十万的借款。郑绿微与周爱蕊之间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郑绿微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周爱蕊提供如下证据:销售单及收款收据、使用明细清单、票据凭证、交通费用票据、家庭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单据等,欲证明本案借款用于抚养教育子女所支付的费用开支、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因患病就诊所支付的费用,系周爱蕊与叶选横的共同债务。叶选横提供银行的汇款单,欲证明叶选横从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叶选横汇款共计5900元,证明叶选横都有款项汇给其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周爱蕊、叶选横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爱蕊向郑绿微借款125500元,由周爱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郑绿微要求周爱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全部债务是否均为周爱蕊、叶选横夫妻共同债务。周爱蕊于2007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郑绿微主张的债权其中10000元发生在周爱蕊、叶选横分居之前,应视为周爱蕊、叶选横夫妻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应由周爱蕊、叶选横共同偿还。郑绿微主张的另外115500元借款均发生在周爱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借款时周爱蕊、叶选横处于分居状态,郑绿微对此也是明知的,而且郑绿微也没有提出上诉,故此该期间周爱蕊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周爱蕊上诉称“周爱蕊向郑绿微借款125500元均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全部债务应由叶选横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分担有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周爱蕊负担3740元,被上诉人叶选横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周爱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