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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游朝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朝梅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676号罪犯游朝梅,于四川省雷波县,现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了(2012)甬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朝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看守所2012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游朝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朝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游朝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朝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