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吕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孙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孙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于庭审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孙胜珍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被告薛某某因需自2010年6月起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11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同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因原告自己需用资金,故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至今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经结算于2011年8月1日由被告薛某某出具的一张220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通过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且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的合理说明,经综合考量,对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某某因需自2010年6月起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11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飞 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