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如与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如,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庞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住所地南郊区口泉乡政府旁。法定代表人石登雄,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顾嘉琪,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程立功,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五女,女。委托代理人陈日青,男。上诉人杨如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如、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顾嘉琪、程立功,被上诉人庞五女的委托代理人陈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17日晚10时许,高庄村村民庞五女因浇地顺序问题与村委会管理浇地事宜的副村长助理杨如发生口角,在双方撕打过程中,庞五女用手抓伤杨如左脸,杨如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庞五女经传唤询问,对其致伤杨如事件不予否认。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决字[2011]第00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庞五女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杨如不服向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4日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作出南公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决字[2011]第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具有治安行政处罚职权,原告杨如与第三人庞五女系同村村民,由于耕地浇水管理中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互吵谩骂行为,且伤害后果较轻,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的决字[2011]第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决字[2011]第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作出的决字[2011]第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如负担。判后,杨如提出上诉,认为庞五女与其丈夫李兵二人共同殴打上诉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原治安处罚决定处罚明显较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庞五女、李兵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庞五女均答辩认为,庞五女的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故原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以“2011年7月17日晚在口泉乡高庄村,村民杨如与庞五女因浇地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杨如脸部被庞五女抓伤”为事实,作出决字[2011]第00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庞五女治安罚款伍佰元。在杨如提起行政复议后,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如提出的“庞五女、李兵二人结伙殴打他人”的理由,因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无法相互印证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大同市公安局回去村派出所作出的决字[2011]第00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