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欧X,女,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梁X颖,女,住南宁市邕宁区。法定代理人欧X,女,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梁X珍,男,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黎X英,女,住南宁市江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麦,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X毯,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定西村楞仲坡**号,身份证号码:4501211988********。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正锦,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负责人吴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X、梁X颖、梁X珍、黎X英诉被告李X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下面简称XX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正斌、黄小麦,被告李X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廖正锦,被告XX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X、梁X颖、梁X珍、黎X英共同诉称:2011年9月15日19时整,被告李X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桂AES5**号万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宁市青秀区X034线由蒲庙往长塘方向行驶至16K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梁X明驾驶的无号牌嘉渝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X明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0日19点30分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梁X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李X毯所有的桂AES5**号摩托车向被告XX保险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号为C602021100226543,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4日24时止。故被告XX保险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梁X明是原告家顶梁柱,是主要的家庭生活来源,其死亡给原告一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身心伤害。但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李X毯仅赔偿了10000元即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34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96.25元、医院费31006.44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1273.97元、办理丧葬费人员的误工费12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0254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李X毯对602542.4元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毯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梁X明酒后驾车,占道行驶,不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X毯过错轻微,对事故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李X毯承担30%的民事责任过重,被告李X毯只同意承担1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事项,其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原告梁X颖的抚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梁X珍和黎X英的抚养费计算不认可,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对医疗费、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对受害人的的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因为邕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对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职业证明,无法证明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损失,且计算天数过多,应为三天。对护理费的计算也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收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XX保险分公司辩称: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应当按照各方的过错来确定,本案中,被告李X毯仅仅是准驾车辆证和驾驶车辆不符,对事故的发生并不起直接作用,因此按照交强险条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由于本案无财产损害,我公司赔偿的限额也应为12万。综上,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各项赔偿方式由法院裁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9时整,被告李X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桂AES5**号万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宁市青秀区X034线由蒲庙往长塘方向行驶,梁X明酒后(经检验:血液乙醇浓度为69.0mg/100ml)驾驶无号牌嘉渝二轮摩托车与李开对向行驶,双方行至青秀区X034线蒲庙往长塘至16KM处时,李车左侧与梁车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梁X明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0日19点30分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2日,交警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7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梁X明酒后驾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车未靠路右边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作用及过错较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X毯持有E类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较小,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欧X与被告李X毯均对上述认定书提起复核,2011年11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南交复字(2011)第2011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7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毯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此后,因各方当事人对经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李X毯、XX保险分公司则答辩如前。另查明:梁X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就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直至2011年9月20日,因治疗无效死亡,住院共计5天。死者梁X明,1976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欧X系其妻子,原告梁X珍系其父亲,原告黎X英系其母亲,原告梁X颖系其女儿。梁X明的父母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梁X明、二女儿梁永肖、三女儿梁永艺,四儿子梁胜亮,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2年2月3日,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为:“梁X明,男,身份证号码:4501244976021XXXXX,生前系我单位在职职工,年工资综合收入约为玖万叁仵元整(93000元)。特此证明。”被告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梁X明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又查明:肇事车桂AXXX**号万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李X毯,其向被告XX保险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号为C6020211002XXXXX,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各当事人之间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梁X明、被告李X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梁X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受害人梁X明与被告李X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梁X明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车未靠路右边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X毯持有E类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个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损失。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由梁X明、李X毯按8:2的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各方过错比例分担。本案肇事车桂AXXX**号万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XX保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是在肇事车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人XX保险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被告李X毯应在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方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关于医疗费31006.44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且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梁X明的误工费,梁X明受伤后死亡前,曾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梁X明生前的收入状况,虽有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年薪为93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梁X明的工资条等加以佐证,故本院参照《标准》中金融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梁X明生前年平均工资为66125元,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905.8元(66125元/年÷365天×5天)。关于护理费,梁X明受伤后自2011年9月15日至9月20日住院期间,因属特重型颅脑损伤,确需有人照顾,故本院根据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169元计算5天,则护理费为304元(22169元/年÷365天×5天)。关于住院伙食费,参照《标准》中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5天,则住院伙食费为200元(40元×5天)。另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死者梁X明生前在南宁市邕宁区居住生活,有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计20年为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计6个月为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梁X明在交通事故死亡时,梁X明生前与其妻子需共同扶养的人有其女儿梁X颖,与其妹妹梁X肖、梁X艺,弟弟梁X亮需共同扶养的人有其父亲梁X珍及母亲黎X英。按规定,其对原告梁X颖的扶养年限为10年,对原告梁X珍的扶养年限为18年,对原告黎X英的扶养年限为18年。本案中梁X颖居住在广西南宁市邕宁县(现为南宁市邕宁区),故对梁X颖请求赔偿的扶养费按照2011年度广西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梁X颖的扶养费为57450元(11490元/年×10年÷2人)。原告梁X珍、黎X英居住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白村渣坡25号,故对原告梁X珍、黎X英请求赔偿的扶养费按照2011年度广西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梁X珍的扶养费为15547.5元(3455元/年×18年÷4人),原告黎X英的扶养费为15547.5元(3455元/年×18年÷4人)。关于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办理丧葬人员的职业、收入情况,且两被告对原告为料理梁X明后事共误工10天有异议,认为超出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限,故本院酌情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地方丧葬风俗,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2169元按2人每人3天计算,则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为364元(22169元/年÷365天×2人×3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目前,我国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制订统一的赔偿标准,实践中应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予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X明死亡的严重后果,无疑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痛苦,属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但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医疗费3100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45元、误工费1269.8元、住院伙食费200元、护理费为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98526.24元,由被告XX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仍有378526.24元为不足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2820.99元(378526.24元×80%),被告李X毯应赔偿75705.24元(378526.24元×20%)。扣除被告李X毯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X毯还应赔偿原告6570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X、梁X颖、梁X珍、黎X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X毯应赔偿原告原告欧X、梁X颖、梁X珍、黎X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705.24元;本案受理费9835元,由被告李X毯负担。此款由被告李X毯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辉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