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甲、余甲与被告项某某、湖南××神××运输集团××与项某某、湖南××神××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甲与被告项某某、湖南××神××运输集团××,项某某,湖南××神××运输集团××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湖南××神××运输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牌。法定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号。原告余甲与被告项某某、湖南××神××运输集团××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湖南××神××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为诉称:2011年2月26日,余能驾驶赣a×××××号货车在g60高速公路与项某某驾驶的湘f×××××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项某某、湖南××神××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9621.29元、住院伙食费2040元、营养费3883.14元、住宿费396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0779.84元、护理费218260元、残疾赔偿金522489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中先予赔付)35000元,合计965473.27元,按事故责任应赔偿(965473.27元-120000元)×30%+120000元=373641.9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余甲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客车人员受伤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湘f×××××车辆信息单及企业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基本身份情况及车主情况,在事故受伤人员有城镇和农村的;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企业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湘f×××××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5.病危通知书、金华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7张、出院记录1份、抢救费收费收据4张、门诊处方5张、药物发票2张,证明原告当时伤情严重,在金华医院住院、抢救及治疗期间购药花去医疗费105825.03元,住院33天及转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6.南昌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2张、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在南昌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3796.26元,住院21天;7.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1份、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依赖某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某某及鉴定费2440元;8.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9.户口簿、证明2份,证明余甲还有母亲要抚养;10.房屋所有权证、南昌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业主手册、收据三张、物业公丙明、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余能从2010年1月至现在就在城镇居住;11.收款收据、购车结算单、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余能从2007年至事故发生时就在南昌购买货车从事货运业务。被告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给被告湖南××神××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开客车的驾驶员,在运输旅客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神××运输集团××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标计算。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份证明均证明其系丰某市小巷镇长江村村民,属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城填。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同一事故中造成死亡的农、城标才能相互参照,不适用本案。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标计算。原告赔偿清单项目中对以下各项有异议:2011年4月2日的救护车费3000元不是原告入院(2011年2月26日)和转院(2011年3月31日)所必需的,应剔除。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显示的自购药品6840元,应剔除,所需药品应使用所住医院的药品,而不应另行购买。住院伙食费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30元/日计算,且到其老家医院医疗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或司某某定依据,且从患者的伤势来看所需的营养医院已使用肠内营养支持,不应再另行计算营养费。住宿费无票据证明。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误工费无医院证明或司某某定依据。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医院证明或司某某定依据,护理人员应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无医院证明或司某某定依据,已计算了定残后的20年护理,不应再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鉴定系单方某某,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且按70%的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余乙担,因此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被告湖南××神××运输集团××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6,被告1.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7,被告1.2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某某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报告中并未注明护理时间,被告无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8,被告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被告1.2有异议,认为身份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10、11的证明目的,被告1.2有异议,认为房产证、购房合同、购车合同所有权人是余能,虽然余能与余甲是父子关系,但不能证明两人共同居住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尚缺乏一定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余能驾驶赣a×××××号货车途径g60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39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项某某驾驶的湘f×××××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余能及车上人员原告余甲,被告项某某及车上乘客夏中和等52人受伤,还有两车、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余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49621.29元。湘f×××××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湖南××神××运输集团××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母亲李某某于1931年8月6日出生,兄弟姐妹3人。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余能、被告项某某违章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分别对事故负主、次责任,被告项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3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用未鉴定,不予认定;住院期间外购药6840元,因其必须的,应予计算;救护车费用3000元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中,另加交通费按住院54天计算,共计400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依据为经住城镇,因未提供常住城镇的相应有力证明,不予认定,仍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宿费无票据,不再给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为一人护理,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20年,即住院护理7560元+出院后70元×365天×20年×40%=211960元;原告的母亲抚养费8390元×5年/3人,按原告主张的90%计人民币12585元,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后续治疗费用按以后实际发生的金额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在金华30元×33天+在南昌50元×12天=1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21.29元、误工费62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211960元、残疾赔偿金226060元+母亲李某某的抚养费12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人民币514792.93元。二、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余甲医疗金额5000元、残疾赔偿额73031.8元(其余已赔偿给另一伤者余能),合计人民币78031.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全称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帐号69×××90(14009-5)]。三、上述第一、二条相减,按30%计算,由被告南龙某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余甲人民币13102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项某某全部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