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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行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行清,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接受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行清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行清及其辩护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行清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西村吴家弄10号被害人郑某的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郑某的联想IdeaPadZ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75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1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张行清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镇东村小洪舍256号小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软壳利群(黑)卷烟3包、软壳利群(红)卷烟2包、硬壳大红鹰(白)卷烟4包、红河卷烟10包、哈德门卷烟10包、雄狮卷烟10包(卷烟共价值人民币312元)。2011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行清(因涉嫌上述第二起盗窃事实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行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行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行清因特定违法行为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行清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行清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张行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行清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行清的缓刑。二、被告人张行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其中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