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与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袁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袁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罗建,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弘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法定代表人覃本云。委托代理人杨晔,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林,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原告罗建与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449号】,因被告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0)成民终字第4585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袁勇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弘宇,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勇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承包的茂黑路八标段项目负责人袁勇林找到原告,请原告借支7万元给被告用于茂黑路八标段工程施工支出,并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建公司辩称,被告华建公司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是原告与袁勇林之间的借款,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和追认,故袁勇林无权代表被告华建公司对外借款,该款应由袁勇林承担还款义务。此外,从袁勇林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袁勇林已经确认该款是个人借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勇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被告华建公司与被告袁勇林签订《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确定袁勇林为茂黑路八标段项目责任人,工程实行中标总价承包,由责任人自筹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被告华建公司对责任人实施自负盈亏的风险责任制承包方式管理,工程总工期为401天,自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9月27日止;2006年9月15日,被告袁勇林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建现金7万元,用于茂黑路八标段工程开支,此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由华建路桥偿还(注:可在八标段工程款中扣出)”。借条落款载明:“四川华建路桥茂黑路八标段项目部袁勇林”。2010���9月20日,被告袁勇林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跟华建路桥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没有关系。问:那你为什么要用华建路桥公司的名义写欠条?答:因为当时对方强迫我写欠条,不写欠条不能离开。而且对方要求我用华建路桥的名义写欠条。问:你在何时、何地写的欠条?答:2008年2、3月份左右,在玉林附近的一家茶楼内,茶楼名字我记不起了。问:为什么对方要求你用华建路桥的名义写欠条?答:因为我跟对方说我准备用华建路桥的资质去投标。而且我已经中标了。但这不是事实,是我吹嘘的。实际上我跟华建路桥没有任何关系。我称茂黑路(茂县到黑水的公路工程)是我中标了,这个项目是我的。所以对方要求我用华建路桥的名义写欠条。……问:你为何要向罗建、李勇借钱?答:我就是想借点钱做生意,我借他们钱是私��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询问笔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华建公司与被告袁勇林之间的签订的《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显示,袁勇林系被告所属茂黑路八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袁勇林与被告华建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内实行自负盈亏的风险责任制承包管理方式。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袁勇林所负责的项目工程施工期始于2006年8月20日,因此袁勇林的履职期间应以此时间确定。袁勇林作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茂黑路八标段项目的工程施工,承担自负盈亏的风险责任,自筹工程项目前期及施工期间的资金在其履职范围之内。本案中,袁勇林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发生在袁勇林履职期间,其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用于被告所属茂黑路八标段工程支出,且借条落款处袁勇林明确了自己身份。虽然袁勇林在2010年9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借款系用于个人使用,与被告华建公司无关,但本院认为,因袁勇林在借条落款期间作为被告华建公司承建的茂黑路八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属实,其履职范围包含自筹资金的内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以工程为名对外借款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原告对袁勇林是否将款项用于工程不负有审查的义务。故被告华建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袁勇林是否挪用借款,属于被告华建公司与袁勇林之间因《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而建立的内部关系,由被告华建公司与袁勇林另行解决。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建借款70000元;二、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建借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以借款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