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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环环、解俊净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商初字第70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勇,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客户经理。被告:赵环环,男,汉族。被告:解俊净,女,汉族。被告:赵兵兵,男,汉族。被告:赵海滨,男,汉族。被告:刘凯,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环环、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勇、���告赵兵兵、赵海滨、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环环、解俊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赵环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85‰,由被告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296.26元及截止2012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14042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12.39‰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赵环环、解俊净未作答辩。被告赵兵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赵环环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其只是提供担保,应该由被告赵环环偿还。被告��海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赵环环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其只是提供担保,应该由被告赵环环偿还。被告刘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赵环环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其只是提供担保,应该由被告赵环环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环环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赵环环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85‰,逾期还款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即按月利率12.39‰计算收取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自愿为被告赵环环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环环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赵环环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环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环环、解俊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赵环环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环环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利息1296.26元及截止2012年2月13日逾期利息14042元未还,且此后的逾期利息应依照月利率12.39‰计算收取,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因该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故应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9‰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赵兵兵、赵海滨、刘凯辩称,其只是提供担保,实际用款人是赵环环,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环环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环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环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296.26元及截止2012年2月13日的逾期���息14042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环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赵环环、解俊净、赵兵兵、赵海滨、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汝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