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柳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柳民初字第60号原告:潘甲。被告: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潘甲诉被告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被告祝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祝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由北往南行驶,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59公里100米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上河村路口时,与沿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城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口横过上松线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金华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尿崩症,原告经治疗现已出院。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6%,且出院后至终生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另查,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且事故发生车辆投保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该起事故责任明确,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祝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依赖、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22000元;诉请判令交强险不能赔付部分266524.22元由被告祝洪某某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依赖、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事故拆检费、司法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59914.532元;(赔偿详单附后);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祝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祝某某双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祝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和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费某某单、医疗发票等,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的伤势情况及医疗费用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数额;6、事故拆检发票、电动车配件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车维修费用的事实;7、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5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6、7项证据,两被告认为电动车损失计算有错误。经核实,系资产评估事务所打印错误,现已做补正。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被告祝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由北往南行驶,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59公里100米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上河村路口时,与沿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城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口横过上松线的由原告潘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金华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尿崩症,原告经治疗现已出院。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6%,且出院后至终生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另查,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再查,被告祝某某已赔偿原告潘甲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对此应对原告潘甲进行必要的物质赔偿。同时,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潘甲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祝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且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可向原告潘甲直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费用为医药费29196.07元、误工费10610.95元、护理费15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26593.6元、交通费386元、营养费3236.4元、车辆维修费及拆检费2087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共计人民币32884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原告潘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19196.07元、误工费10610.95元、护理费15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6593.6元、交通费386元、营养费3236.4元、车辆维修费及拆检费87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共计人民币206840.02元。这部分损失由被告祝某某赔偿60%,即124104.01元(包括已支付的25000元);三、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潘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以上三项赔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原告潘甲负担448元、被告祝某某负担1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杨建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