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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滦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立业。被告周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庆春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立业、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被告多病,我为其治病花费了我多年的积蓄,被告并不满意我对她的关心和爱护,经常与我生气打架,并于2007年5月30日回其家中居住,至今未归已长达4年之久,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嫌弃我年老体弱,于2007年5月30日把我撵回女儿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没有管过我,原告应承担我在此期间的医药费及生活补助共计10800元,我在该村的承包地我继续承包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周某于2007年5月30日回榛子镇陈官营村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周某经常生病治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元骡子一头(在原告于某处)。另查明被告周某在榛子镇东河南庄村有承包地0.7亩(位于高速公路绿化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所分得的承包地应由其继续承包经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原告应对其应进行适当帮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骡子一头归原告于某所有,由于某给付被告周某共同财产差价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由原告于某给予被告周某生活帮助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被告周某在榛子镇东河南庄村0.7亩承包地由其继续承包经营。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连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