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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薛克平与孙廷林、李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平,孙廷林,李春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薛克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汪岭,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廷林,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朐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身份同下列被告。被告:李春林,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潍坊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号吉祥大厦**层。诉讼代表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维鸥,员工。原告薛克平诉被告孙廷林、李春林、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克平委托代理人汪玲、被告孙廷林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林春林、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维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孙廷林驾驶鲁G6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沂南县张庄镇薛家圈村加油站附近,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22.54元、误工费65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邮寄费126元,共计34094.84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33138.24元,其余损失由其余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857.60元。被告孙廷林、李春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春林系肇事车辆鲁G6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廷林系被告李春林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G6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孙廷林、李春林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G6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孙廷林驾驶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600M处,追撞于前方顺行的原告薛克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薛克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孙廷林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薛克平虽然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与该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为由,作出了被告孙廷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克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薛克平受伤后到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8148.19元(含被告李春林垫付各项费用8136.59元)。2011年11月30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原告薛克平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并错位,导致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为由,评定原告薛克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薛克平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克平支付邮寄费12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春林,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廷林系被告李春林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薛克平、护理人员尹淑香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二人均在沂南县宏丰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对原告薛克平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廷林驾驶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600M处,追撞于前方顺行的原告薛克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薛克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孙廷林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薛克平虽然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与该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为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被告孙廷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克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保潍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春林按照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孙廷林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给本案原告薛克平造成十级伤残,不可避免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克平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8148.18元、护理费1380元(23天*60天)、误工费6408元(89天*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4元(23天*8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0778.9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G6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932.98元(医疗费8148.18元、护理费1256.95元、误工费4863.85元、伙食补助费184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薛克平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846元由被告李春林赔偿(含被告李春林垫付各项费用8136.5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廷林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李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云云审 判 员  高泽生人民陪审员  于江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