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胜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刘志胜,贾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责人武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志楠,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荣恒,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勇,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晋中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志楠,被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宏图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荣恒,被上诉人刘志胜,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24日,被告贾勇驾驶晋K361**、晋KS0**挂全挂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55公里弯道路段在绕行右侧的发生事故的车时与对向由侯森林驾驶的晋D346**轻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至侯森林受轻微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森林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晋D346**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贾勇系被告刘志胜雇佣的司机,二者是雇佣关系。被告刘志胜为晋K361**、晋KS0**挂全挂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肇事车辆晋K361**、晋KS0**挂全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主车为PDAA201014240200010548,挂车为PDAA201014240200010549),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均分别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主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014240200010594,保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挂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014249000004080,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晋D346**号车辆有合法的运输证件,道路运输证号为晋交运管货字14040119097号。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使公民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贾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为被告刘志胜雇佣的司机,且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刘志胜应承担其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贾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K361**、晋KS0**挂全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有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胜承担。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损损失32850元,原告提供了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司鉴[2011]车鉴字第20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且盖有公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车损损失3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仅是对车损的初步确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二、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正在合法运输货物的晋D346**号车辆被迫停止正常运输,其停运损失的发生是必然确实的,是可期待利益损失,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58000元,依据汽车租赁合同每天1000元×58天=5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该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结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晋D346**号车辆处于合法运输途中,确实发生了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酌情认定每天400元,共计400×58天=2320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因晋D346**号车损坏程度严重,无法正常运行,从沁园拖往长治维修是事实,考虑路途遥远,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5000元清障费予以支持;四、停车费原告不能证明其费用产生有合理依据,也无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司机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850元、营运损失费23200元、清障费5000元,以上共计6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刘志胜负担。判后,财保晋中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营运损失费23200元和清障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图二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志胜、贾勇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仅对营运损失23200元和清障费5000元提出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正在合法运输货物的晋D346**号车被迫停止正常运输58天,其停运损失的发生是必然的,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该损失应当予以合理赔偿,一审酌情认定该损失为23200元并无不妥。清障费用5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理应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晋中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志平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