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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钟满祥、李满菊、钟月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钟满祥;李满菊;钟月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生,个体户,家住全南县。被告钟满祥,男,1977年2月8日生,务工,家住全南县。被告李满菊,女,1960年5月生,农民,家住全南县。系被告钟满祥嫂嫂。被告钟月桂,男,1960年9月生,农民,家住全南县。系被告钟满祥哥哥。原告陈海峰与被告钟满祥、李满菊、钟月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被告李满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满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钟月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钟满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4日归还,被告李满菊、钟月桂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钟满祥未及时还款,被告李满菊、钟月桂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还清为止。被告李满菊口头辩称,钟满祥借原告款属实。现在其也不知道钟满祥在哪里,其还帮钟满祥还过几个月的利息。利息每月是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满祥与被告钟月桂系兄弟关系,被告钟月桂与被告李满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4日,被告钟满祥与原告陈海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满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25‰每日加收违约金,被告钟月桂、李满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归还本金,只归还至2011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钟满祥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便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钟满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满祥向原告借款后本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满菊、钟月桂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满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之内向原告陈海峰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并承担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65﹪所发生的利息。二、被告李满菊、钟月桂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二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钟满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梦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