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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绍兴县××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绍兴县××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罗某某。被告:绍兴县××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周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绍兴县××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绍兴县××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本人于2011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养老保险。该厂于2012年2月28日早上突然要求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绍兴县××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认为她是在2011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某作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是她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并不是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同月12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事挡车岗位。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工作至2012年2月27日,同月28日原告结清工资后离职,现在另一家单位上班。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考勤卡、工资条、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原告离职所致,且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应支持。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辞退原告所致,否则不会给自己提前结清工资。经查,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6号(女职工)、7号(男职工),原告与被告最后结算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确实未在被告规定的发放工资的时间,但被告已解释这是因为原告离职,所以同意提前发放,因工资提前发放在法律解释上并不具有唯一性,故原告该项主张,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离职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应认定原告无故离职,现原告以被告辞退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