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侯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陈祥光与陈祥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光,陈祥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侯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陈祥光,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陈祥标,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陈祥光与被告陈祥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光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陈发尊在场见证,该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陈祥标未作答辩,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约定明确,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祥光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450元由被告陈祥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