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绍峰与王凤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峰,王凤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李绍峰。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原告李绍峰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王凤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峰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被告王凤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峰诉称,被告王凤英的丈夫王利军作为实际车主,购买了车牌号为冀D×××××的主车及车牌号为冀D×××××的挂车,后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10年11月21日王利军驾驶该车辆行驶到G6高速公路464㎞+70m处时,与原告乘坐的冀J×××××、JEA9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被告王凤英赔偿原告282040.56元及承担诉讼费9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王凤英既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也不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11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原件,原告遂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将相应的证据原件邮寄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接收,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至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将291040.56元保险金赔付原告。被告王凤英辩称,王利军是车辆冀D×××××和冀D×××××主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讼标的不变,前期审理法院已做出判决,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1)回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已由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此举证明原告对判决的认可,再次立案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属重复申请。综上应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李绍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1)回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王凤英需赔偿原告事故经济损失282040.56元及诉讼费用9000元,共计291040.56元;2、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移交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预交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1)回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用11100元,其中包含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9000元;3、顺丰速递公司速递单、速递签收短信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关损失的所有证据材料原件邮寄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4、原告代理人孟祥坡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管怀民的短信往来记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损失证据原件;被告王凤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冀D×××××和冀D×××××东风牌解放主挂车的保险单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证实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也没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曲周县人民法院(2011)曲法委执字第179-1号、第17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已申请索赔。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1日被告王凤英的丈夫王利军驾驶冀D×××××和冀D×××××主挂车,行驶到G6高速公路464㎞+70m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寇铁成驾驶的冀J×××××、JEA9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利军死亡。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故损失。2011年7月23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回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凤英赔偿原告损失282040.56元并承担诉讼费9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冀D×××××、冀D×××××主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利军,王利军将该车挂靠在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5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凤英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也没有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相应保险金。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了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10月24日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发出(2011)曲法委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异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撤销了本院(2011)曲法委执字第179号执行裁定。原告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将291040.56元保险金赔付原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王利军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应当负责赔偿。王利军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妻子,即被告王凤英用其与王利军的共同财产予以承担。该肇事车挂靠车主为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利军以挂靠车主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誉将冀D×××××和冀D×××××主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利军死亡后,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王凤英承继,被告王凤英取得实际车主的地位,被告王凤英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是责任保险,对于实际车主王利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凤英负责赔偿,且应赔偿的数额已由生效的(2011)回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王凤英可以以继承人身份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方;另在该判决中由原告预交,确定由被告王凤英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00元,亦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现被告王凤英怠于提出请求,原告依法可以直接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同时原告提出损失的证据原件已邮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损失证据原件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绍峰保险赔偿金282040.56元,并给付原告李绍峰在(2011)回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6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长军审判员 杨建英审判员 王龙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冀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