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聚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聚商初字第4号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4日、2011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由被告签名按印立借条二份。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9年9月4日、2011年1月2日签订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董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4日、2011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元、20000元,各立下借据一份,合计人民币3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2011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应在原告催讨后如数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返还董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