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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边甲、边甲为与被告童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童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甲,童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边甲。委托代理人:边乙。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原告边甲为与被告童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乙、被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和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甲诉称:2010年3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童某某所有的浙g×××××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在桐义线与××线叉××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000余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233元、护理费2267元、伤残赔偿金5651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停车费、施救费及修理费987元。被告中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边甲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均系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单据被告童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的。浙g×××××小轿车是本人所有,是借给被告张某某的,跟本人没有关系,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417.62元;护理费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修理费没有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单、也没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而且没有正式票据,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边甲举证的证据1、2、3、4、5,被告童某某、中国××××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其未提供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单予以佐证,故对修理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停车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g×××××小轿车沿桐义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桐义线与东黄线叉口地段时,与原告边甲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边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边甲不负事故责任。边甲受伤后经浦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33元。边甲的损伤于2010年8月17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为此边田某某去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浙g×××××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童某某,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中国××××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边甲款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边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该赔偿的范围、金额,由本院据原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边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完全过错,故由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童某某有过错,故被告童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本院按70元/天以27天计算为187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51元、交通费54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80元及鉴定费1760元,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边甲的费用6000元,应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边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1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施救费180元,合计212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边甲医疗费6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停车费80元及鉴定费1760元,合计1461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边甲款项86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4元,分别由原告边甲负担1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2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楼竟伟代理审判员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