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人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校场路交叉口时,与停在路口拉客人的被害人魏某某驾驶豫ETD0**号出租车左侧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人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校场路交叉口时,与停在路口拉客人的被害人魏某某驾驶豫ETD0**号出租车左侧轻微相撞。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7日19时28分许,其喝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载两个孩子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校场路交叉口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上停在路口的出租车左侧后门但未造成损坏的事实与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其驾驶出租汽车在校场路口等客人时,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人撞上其汽车左后门的事实相一致。安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金书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