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兴男与来全飞、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来全飞,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朱兴男,男,汉族,1941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建祥,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全飞,男,汉族,1978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燕军,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五台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舒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军,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26号统能大厦201号。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玉保、张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朱兴男与被告来全飞、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7日、3月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兴男之委托代理人徐建祥、被告来全飞及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军(第一次开庭委托代理人为胡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男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来全飞驾驶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在龙景花苑龙昌路与龙安路南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许文荣(原告丈夫)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乘员)及许文荣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许文荣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接受多次手术治疗,一年多未见好转。2011年9月9日,经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人护理6个月,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6个月。2010年6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来全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文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6196.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162.42元(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护理费156140元(按60元/天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按18元/天计算110天)、营养费3920元(按20元/天计算196天)、残疾赔偿金263410元(按26341元/年计算1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302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7152.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全飞、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付;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其中对医疗费,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医疗终结,故自2011年9月9日鉴定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的关于青光眼、尿路感染等费用不予认可;对残疾器具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也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0年而非11年;对赔偿责任比例,应按责任承担,且原告未按医院建议恢复治疗,对伤残程度有很大影响,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来全飞代公司垫付原告5000元,该款项也应一并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应按1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中治疗青光眼及尿路感染的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来全飞驾驶牌号为苏E3EK**客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龙昌路与龙安路南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案外人许文荣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许文荣及三轮车后乘员原告朱兴男倒地受伤。2010年6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来全飞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动态,且其掉头行为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许文荣也疏于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兴男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右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治疗,术后原告一般情况平稳,医生建议出院后行康复治疗,因家属拒绝而出院。出院后,原告即被家属送至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卫生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0年8月4日,原告明显好转后出院。2010年12月14日,原告因脑外伤术后半年伴右额颅骨缺损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额颅骨修补术后切口愈合良好,于2011年1月4日出院。2011年6月3日,原告再次因脑外伤术后、脑积水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行左侧侧脑室额角穿刺脑室腹腔分流术,因家属有顾虑而于2011年6月11日出院。同日,原告家属又送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侧脑室额角穿刺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切口愈合良好,生命体征稳定,于2011年6月26日出院。2011年8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兴男的伤残程序、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1年9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兴男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兴男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因淋症、尿路感染、脑外伤术后等病症被送到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1年12月7日出院。2012年1月9日,原告又因前术症状及压疮至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至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结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4148.92元。再查明,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来全飞所驾牌号为苏E3EK**客车车主,被告来全飞系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来全飞工作时间。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苏E3EK**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来全飞代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案外人许文荣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也无需被告来全飞及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许文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还对所乘电瓶三轮车是否属非机动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治疗中用药的合理性均表示不需申请法医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9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收条、交强险保单、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来全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许文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来全飞及案外人许文荣共同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放弃追加许文荣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也无需被告来全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来全飞仅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来全飞系在工作时发生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医疗费为184148.92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身体现状等因素,认为护理期限暂确定至2014年12月31日为宜,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2200元,期满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补充营养期限六个月,现原告主张39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1980元,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4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已达70岁,应计算10年,为2634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便于就诊、护理等自行购置了轮椅、护理床等器具,共花去3020元,该费用未经法医鉴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四肢瘫,护理床、三角枕等相关器具非原告治疗、康复等必需,但轮椅为原告就诊、生活所必需的辅助器具,故原告购置轮椅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原告数次就诊必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97008.92元,另原告还花去救护车费250元及鉴定费2520元,原告损失共计599778.9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479208.92元,由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445.74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还应赔偿110000元;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故还应赔偿330445.74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来全飞与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2011年9月9日鉴定之后的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治疗青光眼、尿路感染等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且是不必要、不合理的,也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三被告该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还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还辩称原告未按医嘱进行康复治疗,故对伤残等级有影响而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2010年7月14日出院记录中虽载明家属拒绝康复治疗,但同日,家属即将原告送至苏州市高新区东渚卫生院,就近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以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兴男11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兴男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二、被告苏州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兴男330445.7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兴男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朱兴男负担668元,被告来全飞负担129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