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佩逢,郑文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东,陈佩逢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东,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东莞市城南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健、岳锦,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佩逢,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东、陈佩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东及其辩护人张健、岳锦,被告人陈佩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1年2月开始,被告人郑文东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创业一路京迪纸业有限公司宿舍楼105-107铺位,生产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被告人陈佩逢从2011年3月开始和郑文东一起生产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两人将散装油灌装到贴有假冒的“金龙鱼”标识的油瓶内,然后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郑文东等人从创永兴商店共购买了约300桶散装油(每桶190公斤,共计人民币726180元)用于灌装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1年7月27日在京迪纸业有限公司宿舍楼105-107铺位抓获正在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被告人郑文东、陈佩逢。缴获假冒“金龙鱼”二代调和油成品共有760瓶(共计价值24220元);准备用于灌装假冒金龙鱼油的散装油9桶(每桶190公斤,共计人民币21785.4元);带有“金龙鱼”标识的包装纸箱1500个、盖子1200个、商标贴纸共有8280个、“金龙鱼”吊牌300个。后在郑文东居住的房间内缴获带有“金龙鱼”标识的贴纸有5880张、吊牌2750个、封箱胶带共192卷(每卷带有“金龙鱼”商标标识200余个)以及两张单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东、陈佩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东、陈佩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入用于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大豆油的数量三百桶有异议,辩称仅购买了七、八十桶大豆油,且仅有一半左右用于灌装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被告人郑文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726180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东共购买了约300桶大豆油,仅有被告人郑文东的供述和证人钟某的证言,而且二人的供述或证言前后不一致,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被告人购买了大豆油70桶;2、根据被告人郑文东的陈述,其称购入的大豆油有约三、四十桶用于供应周边的粮油店,剩余的才是用于灌装假“金龙鱼”食用油,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35桶左右的大豆油进行计算;3、按照每桶进货价1760元计算,35桶大豆油价值人民币61600元,加上现场查获的760瓶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价值24220元,以及散装9桶大豆油价值21785.4元,因此,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左右。二、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郑文东认罪态度较好;2、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金龙鱼”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09717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2010年11月18日,商标权利人变更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开始,被告人郑文东在其租用的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创业一路京迪纸业有限公司宿舍楼105-107铺位,通过把购入的散装一级大豆油分装到标有“金龙鱼”标识的空瓶子的方式,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调和油,然后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陈佩逢从2011年3月开始受被告人郑文东雇用,参与造假生产活动,主要负责过滤和分装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采购、销售则由被告人郑文东负责。2011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京迪纸业有限公司宿舍楼105-107铺位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假冒“金龙鱼”二代调和油成品760瓶及散装大豆油9桶;带有“金龙鱼”标识的包装纸箱1500个、盖子1200个、商标贴纸共有8280个、“金龙鱼”吊牌300个,并当场抓获正在生产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被告人郑文东、陈佩逢。其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文东租住的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石龙新村3区58号501房间内,缴获带有“金龙鱼”标识的贴纸5880张、吊牌2750个、封箱胶带共192卷。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查获的760瓶假冒“金龙鱼”调和油价值人民币24220元。另查,“金龙鱼”商标权利人没有委托或者授权被告人郑文东生产、销售“金龙鱼”系列产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文东的供述;2、被告人陈佩逢的供述;二、证人证言1、证人成某的证言;2、证人钟某的证言;三、物证、书证1、益海嘉里公司举报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等;2、金龙鱼商标注册证;3、未授权证明;4、益海嘉里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5、提取的短信照片;6、缴获单据;7、缴获赃物作案工具;8、扣押清单;9、抓获经过;四、鉴定结论;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非法经营额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人郑文东购进用于制造假冒“金龙鱼”产品的一级大豆油的数量问题。由于被告人郑文东的供述与证人钟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郑文东从“创永兴商店”购进用于制造假冒“金龙鱼”产品的一级大豆油为七十桶(每桶190公斤,折206.5升,共14455升)。其次,被告人郑文东辩称其购入的七十桶一级大豆油只有一半用于制造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与其在公安机关“从创永兴商店购进的食用油全部用于灌装‘金龙鱼’”的供述矛盾,且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现场查获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有三种规格,分别是5升、1.8升和900毫升,因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评估机构关于涉案三种规格“金龙鱼”食用油的单价分别为12.75元/升、14.35元/升和14.81元/升,按三者最低的单价12.75元/升计算,七十桶一级大豆油可制造假冒“金龙鱼”调和油14455升,价值人民币184301.25元。综上,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84301.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东、陈佩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东作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要组织者、管理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陈佩逢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文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佩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查获的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晓华(兼)书记员 鲁  丽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