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道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雄,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雄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道雄伙同申某(另案处理)至本区小港街道红联肯德基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2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546元)。2.2011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道雄伙同申某至本区小港街道红联渡口路85号宝岛眼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饶某停放在此的奔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5元)。3.2011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道雄伙同申某至本市鄞州区五乡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9元)。4.2011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道雄伙同申某至本区小港街道新模村墓孝陈重庆小吃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大白鲨牌电瓶车1辆、电线2捆、压力焊加具2把、暴龙牌护膝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饶某、赵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申某、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道雄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