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厂、永康××××厂与被告浙江××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厂,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永康××××厂,住所地永××市花街××号。投资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永康××××厂与被告浙江××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厂投资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厂诉称,被告在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30日陆某某原告购买收割机排气管,双方在2012年2月21日经核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6333元,由被告出具应付帐款明细表二张并加被告单位发票专用章某认。经原告催讨分文未付,特此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计66333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应付帐款明细表二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6333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永康××××厂要求被告浙江××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33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康××××厂货款人民币66333元及其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依法减半收取730元,由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