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非诉行审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海安县人民政府与南通市金瑞德电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人民政府,南通市金瑞德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安非诉行审字第0289号申请人海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卫东,海安县人民政府县长。被申请人南通市金瑞德电池有限公司,地址:海安县海安镇祖师庙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金容升,总经理。申请人于2011年9月2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2011)海政法字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关闭南通市金瑞德电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于同年11月15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撤回起诉,因被申请人未按处罚决定履行,申请人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中铅及化合物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未达标,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2011)海政法字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关闭,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海政法字(20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流兵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