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洪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洪轩,男,汉族,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巴中市巴中区。因盗窃于2009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轩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洪轩至本区小港街道桥头严村大墙门口4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焦某停放于此的科比特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142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洪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洪轩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洪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