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梅洪书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洪书,个体开诊所,;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黎,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洪书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梅洪书及其辩护人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洪书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自2008年11月起,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3组1户1区块铁道口旁开设一家无名诊所,身兼医生、护士等职进行非法行医。2011年12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梅洪书在自己无证开办的无名诊所内,在为患者保丽亚(七个月大的婴儿)诊治的过程中,既未按医疗常规做基本的心肺听诊,也未作相关诊疗经过记录;既未明确患者是否有过敏史,也未对患者进行皮肤过敏实验,在严重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况下,对患者静脉注射了头孢类抗生素药物,致使患者出现呼吸急促等严重异常情况。被告人梅洪书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抢救诊疗措施,后被告人梅洪书与保丽亚家属将保丽亚送到医院急救,到医院后,医生确认保丽亚已死亡。保丽亚家属报警后,被告人梅洪书在医院等待民警调查。经杭州市医学会鉴定,患儿就诊时无危重症状,输头孢类抗生素后病情发生急骤变化。当患儿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时,被告人梅洪书仅拔除了静脉输液针头,而未及时进行有效施救,贻误抢救最佳时机,其行为与患儿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梅洪书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洪书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梅洪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洪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国敏、张帮艳、保明富的证言,医学鉴定书,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移送的卫生行政执法材料,收条,协议书,浙江萧山医院的病情及医疗记录,抢救护理记录单,心电图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梅洪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洪书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洪书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梅洪书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梅洪书的辩护人提出的杭州市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杭州市医学会作为中立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梅洪书非法行医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人梅洪书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洪书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