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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张有培、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张有培,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张红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武军,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有培,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机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杜爱仓,公司经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刘敏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梅诉被告张有培、南亚机械公司、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培、南亚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不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一张有培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三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原告张红梅驾驶的皖N×××××号电动车尾部,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3811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单2.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3.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误工证明、工资领条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有培、南亚机械公司未作辩称。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肇事逃逸,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不能确定就是肇事车辆;医疗费用仅赔偿1万元;车损的收据不合法。并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2时11分,被告张有培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经三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原告张红梅驾驶的皖N×××××号电动车尾部,造成张红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培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红梅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9日张红梅出院,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21640.44元(此款被告张有培垫付12000元)。出院医××:1.××患者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建议验配助听器利于听力提高;3.门诊随访,半月复查。2011年11年29日,张红梅的法医学损伤程度经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六)公(刑)鉴(医)字(2011)第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红梅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4月10日张红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193号《关于对张红梅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红梅因交通事故致双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听觉障碍程度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张红梅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2008年元月11日,原告在宝华车业购买电动车一辆支付价款2650元。另查明,被告张有培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亚机械公司,该车辆以南亚机械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3月30日,六安市海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红梅为我公司驾驶员,月工资3200元左右(含里程补贴),2011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一直未上班,现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8月、9月、10月份张红梅工资《领条》显示:张红梅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3400元、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有培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张红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南亚机械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张有培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费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的“三期”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比较,明显起止时间不明确,故原告的“三期”本院采用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均工资33609元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购买时收款收据,该收据并不能证实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情况,原告要求赔偿2650元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红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16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营养费1780元(89天×20元/天),合计25200.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200.44元,虽然张有培驾驶的车辆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此款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张有培、南亚机械公司连带赔偿给受害人原告张红梅;误工费8195.07元(89天×33609元/年/365天)、护理费6723.95元(89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20年×20%)、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243.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张有培、南亚机械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梅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梅伤残赔偿金等费等100243.02元,合计110243.02元.(此款包含被告张有培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二、被告张有培、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有培、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红梅15200.44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合计16500.44元。四、驳回原告张红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70元,由被告张有培、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