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纯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纯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674号罪犯胡纯超,于贵州省大方县,现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了(2011)甬海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纯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看守所2012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纯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纯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纯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纯超减去有期徒刑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