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颜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颜某酒后与其朋友在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唱享时光KTV唱歌,在结账时因琐事与唱享时光KTV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当晚19时52分,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民警王人陶接报警后即带领保安队员王超、吴蔚鹏等人赶赴现场依法处警。在现场,民警王人陶初步了解情况后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头传唤,要求被告人颜某等人到西塘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但被告人颜某等人明确予以拒绝。在警方强制将涉案人员带上警车过程中,被告人颜某先是用拳击打保安队员吴蔚鹏、后又用嘴咬伤保安队员王超的左手。由于被告人的暴力抗拒,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也引起了众多人员的围观,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超、吴蔚鹏的陈述,证人蔡建中、王人陶、冯越、陈兴华、金朝斌、吴龙、刘孝中、陈展民、林荣、陈林、李龙腾、郑伟峰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警官证、工作证、西塘派出所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