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广光、蒋明金等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周广光;蒋明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州县客运公司
案由
行政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象行初字第5号原告周广光。原告蒋明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桂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强,全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全州县客运公司,地址:全州县全州镇。法定代表人唐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瑞云,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周广光、蒋明金不服被告诉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向全州县客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光晖,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红明、王强,第三人全州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周广光(注:系死者周黎明父亲),你于2011年9月27日书面向我局提出周黎明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你提交周黎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限1年。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桂公(交高二)认字(2009)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1年9月23日原告方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死亡医学证明书》;5、《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周广光、蒋明金诉称,原告是已故周黎明的父母,周黎明生前系全州县客运公司所有的桂H×××**号大型普通客运车的乘务员。2009年12月19日跟车负责全州至南宁的全程乘务服务,当该车行驶至G72泉南高速(桂柳)1215KM+980M处时,该车不慎与冀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周黎明当场死亡。周黎明死亡后,原告于2010年10月底来到全州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原告的文化水平有限,只是提出口头申请,未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可是当时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原告提供书面申请材料,也未告知原告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通过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员,于2011年9月23日向全州县劳动行政部门补交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未在一年内提交书面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以相同的理由作出维持不受理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如下:一、原告在一年内已经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二、工伤保险待遇应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中断问题,在有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既然在国家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规定,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有关时效中断的规定也应适用。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有案例对于超过一年时间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申请工伤申报材料;3、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桂公(交高二)认字(2009)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不予受理通知书》、市政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理由:2010年10月底,周广光到全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口头咨询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当时负责接待的是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强,口头上一次性告知了申请人周广光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供有关材料,包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院死亡证明和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并口头告知了工伤认定时效为1年。2011年9月27日,周广光书面向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周黎明工伤认定申请书。根据周广光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初步认定:周黎明是全州县客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桂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作乘务员工作。于2009年12月19日在桂H×××**大型普通客车由全州开往南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黎明当场死亡。2011年9月27日原告提交了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而周黎明死亡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距周广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间将近1年9个月,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申请时效为1年的期限,且原告没有在1年申请时效内因特殊原因导致没有及时按照申请时效要求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书的情况出现,完全是原告个人原因所致。二、被告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全州县客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广光、蒋明金系死者周黎明的父母。周黎明生前系全州县客运公司桂H×××**号大客车乘务员。2009年12月19日桂H×××**号大客车从全州至南宁途经G72泉南高速(桂柳)1215KM+980M处时,该车司机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周黎明当场死亡。2010年3月1日,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桂公(交高二)认字(2009)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黎明无责任。2010年10月底,原告周广光曾到全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咨询过申报工伤事故事宜,接待原告的是该局工作人员王强。王强告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供有关材料,包括周黎明的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院死亡证明和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但是否告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为1年,王强在庭审称“记不清了”,原告称王强没有告知。原告没有正式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年9月27日,原告周广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周广光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桂林市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1年,但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目的,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二是便于工伤认定,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防止工伤认定争议。因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类似于诉讼时效。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应当与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止、中断。尽管《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1年申请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但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间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原告周广光于2010年10月底曾向全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口头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原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原告的确主张过权利。全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当时也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1年,原告作为普通的群众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时效也不甚了解。故从立法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适用中断,应从2010年10月底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时限。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原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事由进行审查,重新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周广光、蒋明金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