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本立与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浙江金华信华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黄本立,浙江金华信华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少华。委托代理人:邱棘。委托代理人:吴水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本立。委托代理人:曹红光。原审被告:浙江金华信华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法定代表人:舒为华。上诉人金华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华二轻联社)为与被上诉人黄本立、原审被告浙江金华信华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集团)职工持股会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黄本立投入部分资金,合资成立了金华奥斯卡娱乐幸运城有限公司。1994年,该公司因故停止经营。同年8月26日,黄本立以湖南美国百可得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刘江环对金华奥斯卡娱乐幸运城有限公司所得利润的30%转交金华市二轻工业局用于发展其他项目。该款项由金华市二轻工业局代管。1995年2月9日,刘环江以受托人的名义,将该30%的利润及利息计37916.09元,用于购买金华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房产公司)的股票。因其为职工内部集资,黄本立非金华市二轻工业局员工,故该款以时任金华市二轻工业局局长王文清的名义入股,王文清持有股本112083.91元,黄本立持有股本37916.09元,合计150000元。2000年2月28日,刘江环将上述已获利为220158元的股金捐赠给“信华房产仁德基金会”做资本金。后该基金会未获批准和办理注册登记,为不合法组织,所涉股金由金华市二轻总公司代管。至2004年,上述股金经分红配股,股本金为248521.08元。1996年5月23日,根据中共金华市委市委发(1996)96文件,金华市二轻工业局“转体”为金华市二轻总公司。2005年4月3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以(2005)49号抄告单,撤销了金华市二轻总公司。信华集团由金华二轻联社资产经营公司和金华市二轻工业总公司集体持股协会出资成立。信华集团职工持股会持有信华房产公司股权(即包括黄本立投入的资金)。2004年12月28日,信华集团职工持股会与金华二轻联社签订协议,将涉案的248521.08元股权转让给金华二轻联社。该股权利益至今在金华二轻联社。王文清历任金华市二轻工业局局长、金华市二轻总公司经理。其对黄本立的资金管理一直有明确的意见。2003年12月,黄本立以金华市二轻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并退回股金及分红,后因故于2004年6月23日重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确认挂名在被告名下持有的信华房产公司的原始出资248521.08元所形成的股权及其权益归黄本立所有。庭审中,变更请求为依法确认挂名在金华二轻联社名下所持有的信华房产公司的原始出资248521.08元所形成的股权归黄本立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黄本立系香港居民,案由为股权纠纷,故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原被告金华市二轻总公司,以及追加被告信华集团职工持股会、金华二轻联社的住所地均在金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涉及外商投资后的资产处置产生的权益纠纷,故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本立、金华二轻联社双方对黄本立投资收益一直没有收回,且该收益目前作为信华房产公司股本金,归金华二轻联社所持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王文清的身份以及金华市二轻工业局、金华市二轻总公司对黄本立的资产进行过处置的事实也无异议。金华二轻联社认为,该股权由其从信华集团职工持股会处受让,与黄本立无涉。同时认为,早在其受让之前,黄本立已经将涉案款项捐赠给了“仁德基金会”,故黄本立已无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黄本立将其在金华市的部分投资收益委托金华市二轻工业局或者金华市二轻总公司管理,有黄本立的委托书、金华市二轻工业局、金华市二轻总公司的文件予以证明。根据王文清的证言以及黄本立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现在由金华二轻联社持有的信华房产公司248521.08元股权,由黄本立的上述投资收益产生。金华二轻联社认为,黄本立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黄本立提交的有关投资收益的增长过程的证据为复印件,但是,从该证据的来源,结合王文清的证言、金华市二轻工业局、金华市二轻总公司的文件,综合判定该批证据可以有效证明黄本立的主张成立。同时,在两次庭审中,原审法院均要求离证据更近的信华集团职工持股会、金华二轻联社提交相关证据,但信华集团职工持股会、金华二轻联社均未提交,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金华二轻联社还认为,该款项已被黄本立捐赠给了“仁德基金会”,黄本立已无权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从证据上看,黄本立的确表示过要捐赠,且金华市二轻总公司也进行了基金会成立的相关操作,起草了文件,明确了管理办法,但最终因未获批准,基金会未能成立,上述款项仍由金华市二轻总公司管理。因此,所谓的捐赠未能实现,黄本立对该款项仍有所有权。代管黄本立款项的机构几经变更,最终被撤销;持有黄本立股权的机构亦几经变更,最终由金华二轻联社持有。这些变更并不能改变黄本立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黄本立有权对涉案款项主张权利。现黄本立要求确认挂名在金华二轻联社名下所持有的信华房产公司的由黄本立出资248521.08元所形成的股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判决:确认自2004年12月28日始由金华二轻联社所持有的信华房产公司股权248521.08元所对应的份额归黄本立所有。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金华二轻联社负担5720元,由黄本立负担2065元。上诉人金华二轻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本立用以证明其出资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缺乏依据;二、黄本立已将其出资捐赠于公益项目,具有不可撤销性,其已丧失赠与财物的所有权;三、金华二轻联社善意受让本案争议所涉股权,已合法享有该股权的所有权,而非仅为持有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原判错误,应改判确认争议所涉股权为金华二轻联社所有。被上诉人黄本立辩称:一、黄本立用以证明其出资的主要证据多数为原件,少数复印件也有证人证言等其它旁证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二、资产管理人的赠与行为并未得到黄本立本人的同意和追认,赠与行为无效;三、金华二轻联社在明知黄本立提起本案诉讼后受让本案争议所涉的股权,且也未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并未获得所有权,其只是代行持有权,该股权应为原始出资人黄本立所有。原判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信华集团职工持股会未陈述意见,也未参加二审调查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黄本立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黄本立提供的有关其出资情况的证据虽大多为复印件,但其出资过程以及股权持有人的更替情况还有时任金华市二轻总公司的经办领导王文清的证言相佐证,且金华二轻联社、信华集团职工持股会更有条件获得该部分材料的原件,在原审法院责令其提供仍不提供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从而采信黄本立提供的复印件并无不当,黄本立的出资事实应予认定。黄本立的出资及其增值款项虽曾被其委托的管理人捐赠给相关机构,但该受赠机构因无合法的设立依据而被撤销,其捐赠行为实际并未完成,原持股单位仍属代为持有的状态,故该股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在诉讼发生后的2004年12月28日,信华集团职工持股会与金华二轻联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本案争议所涉的股权过户至金华二轻联社名下,因转让各方之间属关联公司,对本案讼争事实应当知情,故金华二轻联社不属善意取得,其无权获取该股权的所有权,该股权应属原始出资人黄本立所有。金华二轻联社提出的应由其享有该股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上诉人金华二轻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