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绰号“长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0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甘某饮酒后仍驾驶浙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10时许,当其驾车沿灵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湖区117医院公交车站处时,与他人发生治安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当场将其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崔某、章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乙醇检验报告、查获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