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尚怀山、王冬冬盗窃罪,潘某、穆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怀山。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冬冬。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涛、邬丽佳。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涂茶生。辩护人陈科。被告人穆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怀山、王冬冬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穆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怀山、被告人王冬冬及其辩护人邬丽佳、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涂茶生、陈科、被告人穆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尚怀山、王冬冬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虎啸桥94号5号被害人岑某的仓库,窃得每箱6瓶装的52度剑南春白酒38箱。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4100元。被告人王冬冬欲低价将涉案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穆某,穆某因上述白酒价格过低而怀疑白酒来路不正,不敢收购,遂将被告人潘某介绍给王冬冬。被告人潘某以1200元/箱的价格收购了上述38箱52度剑南春白酒,后又联系被告人张某,在得知上述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让张某帮忙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涉案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潘某将价值人民币72150元的37箱白酒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怀山、王冬冬、潘某、穆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的陈述、酒类流通随附单;证人李某、高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关于白酒的价格鉴定;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怀山、王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穆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尚怀山、王冬冬、潘某、穆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怀山、王冬冬、潘某、穆某、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潘某、穆某、张某均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冬冬、潘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冬冬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冬冬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冬冬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怀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金新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