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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做玻璃墙等共计款项24256元。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3月底付清,逾期被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又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元月1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425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及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承揽人报酬。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承揽人原告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报酬24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华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