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陆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女陆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导致婚后天天吵架,严重影响了工作与生活,到如今已是没有一点感情可言。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之后虽经双方共同努力,原告也回到家里住过,但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0年5月开始搬出居住。原告在外面已经有了别的女人。故请求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家庭小矛盾是有的,但我们没有分居,除了原告出差之外都回来住的,夫妻生活也很和谐。我和原告是婚前4年自由恋爱,结婚10年,感情是很好的。虽有第三者插足,但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头。我们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小孩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后双方因性格问题及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等问题发生争吵而导致不和。2010年5月,原告搬出在外租房,但时常回家居住。2011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绍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性格问题、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结婚已十年有余,并共同生育有一女,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审视自身存在的不足,不应仅注重自身感受,而应充分考虑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小孩的感受,珍惜家庭,树立家庭责任感。原告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女人有染,系对配偶的不忠实、不尊重的行为,现被告仍能给予原告机会,希望原告回头。因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本院也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尙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