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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严严与沈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严严;沈南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周严严。委托代理人:赵朋朋。被告:沈南泉。原告周严严为与被告沈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严严的委托代理人赵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严严起诉称:被告沈南泉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周严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南泉于2010年12月10日还款2万元,余款3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南泉归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沈南泉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从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12月23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南泉承担。原告周严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南泉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周严严借款5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0日已归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南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严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严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严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严严与被告沈南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南泉向原告周严严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南泉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周严严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周严严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严严借款30000元;二、被告沈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严严借款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沈南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