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迁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迁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晓强(身份不明,在逃)预谋盗窃后,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冀B×××××)在迁西县旧城乡中学路口等侯,王晓强等人到附近龙王庙村的山上,盗割迁西县移动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3×16+1×10型)150米,价值5972元。后王晓强等人将盗割的电缆线运到山下,张某甲驾车将电缆线运走,后交于王小强等人销赃。2011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晓强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冀B×××××)在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山下一路口等候,王晓强等人到附近该村的山上,盗割迁西县移动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3×25+1×16型)108米,价值5072元。在作案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王晓强等人丢弃电缆线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应未逞,驶离西河南寨村路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张某甲等人盗窃未遂。经教育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与王晓强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冀B×××××号红色昌河面包车,行驶证为遵化市苏家洼镇下石河村岳久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及被盗电缆线照片;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抓获说明;迁西县公安局、遵化市刘备寨乡尚庄村委会出具的被扣面包车所有权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部分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给受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三、作案用红色昌河面包车(冀B×××××)发还岳久林。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退赔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韩国柱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