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映、肖虹、杨秀芳等与中山市广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刘祥芳,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原告肖映,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原告肖虹,女,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原告杨秀芳,女,汉族,1947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原告肖龙治,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原告肖述琼,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广济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法定代表人黄晓斌,院长。委托代理人朱焰,该院医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肖龙斌诉被告中山市广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肖龙斌于2010年4月19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继承人刘祥芳、肖映、肖虹、杨秀芳、肖龙治、肖述琼为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诗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负责人朱焰、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肖龙斌于2008年3月1日因工作原因烧伤致头面部、上肢及身体多处大面积烧伤,即日急入被告处救治,但入院后被告一直未对肖龙斌呼吸道进行检查,未发现肖龙斌的呼吸道存在严重吸入性损伤,更不要说治疗、护理。2008年3月3日上午,肖龙斌感觉咽喉部不适,家属及单位同事多次向被告医护人员反映,被告医护人员均不以为然。下午3时30分,肖龙斌多次出现双手乱抓、身体抽动,肖龙斌的妻子立即跑出病房叫护士“救人啊、救命啊”,当班护士一边打着电话,一边责怪:“叫什么叫,死不了”,后来,肖龙斌的弟弟见肖龙斌呼吸都没有了,赶紧跑出来,大声叫道“人都没气了,你们还不去救命”,此时护士、医生才相继赶到对肖龙斌进行急救,但肖龙斌却因吸入性损伤窒息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虽经珠江医院全力救治亦回天无术,造成肖龙斌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的状态。二、肖龙斌的病情本不应该造成如此严重后果,但由于被告在肖龙斌入院至窒息前并未对肖龙斌呼吸道进行必须的检查,对肖龙斌呼吸道严重烧伤的病情没有及时发现和诊断,更谈不上治疗。肖龙斌感觉咽喉不适,其家属和同事多次向医护人员反映,但被告医护人员无动于衷,导致肖龙斌吸入性损伤发展到窒息并发缺血缺氧性脑病,错失救治良机,酿成严重后果,被告对此负有全部责任。三、在肖龙斌转入珠江医院后,主治医生肖主任向肖龙斌家属表示:肖龙斌的病情竟然酿成如此严重后果真是遗憾,在他们医院98%烧伤的病人都不会出现如此情况。肖龙斌现已死亡,被告的诊疗过错及不负责任的态度,是导致上述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六原告医疗费644807.3元、误工费74744元、护理费76700元、交通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50元、住宿费2250元、营养费38350元、丧葬费20387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300元、专家会诊费2700元、听证费1500元,合计1504044.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杨秀芳被抚养人生活费312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民事判决书;2、疾病诊断证明书;3、诊疗手册;4、出院诊断证明书;5、门诊病历;6、入院记录;7、病历记录(2008年7月3日);8、病历记录(2008年11月22日);9、出院通知书;10、诊断证明书;11、病情证明单;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中劳鉴(2008)576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14、中劳鉴护(2008)12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15、关于肖龙斌受伤事故报告;16、医疗费发票;17、病人费用清单;1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9、证明;20、邮件详情单,律师函;21、外科教材;22、临床诊疗指南(烧伤外科学分册);23、实用烧伤外科手册;24、医疗纠纷案例分析;25、肖龙治,周承鑫及汪后国证言;26、广东省常见病基本诊疗规范;27、公证委托书,病历复印申请表;28、协议书;29、劳动合同,工资表;30、身份证,证明。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广东省卫生厅下发的《广东省常见病基本诊疗规范》全面履行了为肖龙斌正确救治的责任和义务,整个诊疗过程不存在违规行为,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和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肖龙斌隐瞒了已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事实,其请求项目重复计算。2008年9月18日,肖龙斌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中劳仲案字(2008)2334号,根据庭审笔录显示,其工作单位中山市派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特公司)至10月9日开庭时已为肖龙斌支付60万元医疗费。2008年11月20日,肖龙斌以与派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诉,同日,肖龙斌又另案提出仲裁申请,案号:中劳仲案字(2008)3362号,并与中山市派特电器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派特公司支付肖龙斌工伤待遇款项79000元(该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等),显然原告对已获赔项目进行了重复计算。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入院记录;2、首次病程记录;3、病程记录;4、长期医嘱;5、临时医嘱;6、会诊记录;7、广东省常见病基本诊疗规范;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仲裁决定书;8、仲裁调解书;9、诊疗记录。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肖龙斌在派特公司工作时头面颈、双上肢被烧伤,后于当晚20时入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颈、胸部、双上肢20%Ⅱ°Ⅲ°烧伤。2008年3月3日,肖龙斌出现窒息、呼吸心跳骤停,后经抢救心跳呼吸恢复,但神智持续昏迷。2008年3月17日,应家属要求,肖龙斌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大面积烧伤20%;2、吸入性损伤(重);3、窒息后综合症(缺血缺氧性脑病)。肖龙斌经治疗后于2008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时仍昏迷,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支持;2、定期翻身,防止褥疮发生;3、定期于当地医院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肖龙斌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为43658.3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为601149元,合计644807.3元。肖龙斌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期间,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肖龙斌头面、颈部、胸部、肩部的烧伤构成八级伤残,烧伤窒息后综合症(昏迷)、缺血缺氧性脑病构成一级伤残。2008年11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中劳鉴(2008)5760号及中劳鉴护(2008)12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肖龙斌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2008年11月25日,肖龙斌转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0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巴州民特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肖龙斌已成植物人状态,宣告肖龙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祥芳为监护人,该判决查明至判决作出之日肖龙斌仍在四川省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18日,肖龙斌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派特公司支付治疗期间3月-9月工资14616元、护理用品2080元、护理费7800元、医疗费80000元及家属往来车旅费12485.5元,合计116981.5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肖龙斌及派特公司均确认:肖龙斌于2007年9月入职派特公司,受伤前工资为2443元/月。2008年11月20日,肖龙斌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08)2334号仲裁决定书,同意肖龙斌撤诉。肖龙斌当日再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派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伤残津贴3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0元、生活护理费300000元。经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派特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前支付肖龙斌工伤待遇款790000元(该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明,肖龙斌于2010年4月19日因病去世,死亡时肖龙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刘祥芳,儿子肖映,女儿肖虹,父亲肖建绪,母亲杨秀芳。肖建绪后于2011年7月14日去世,死亡时肖建绪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杨秀芳,儿子肖龙治,女儿肖述琼。本院据此通知继承人明确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上述继承人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的申请书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变更上述继承人为原告继续本案诉讼。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644807.3元;2、误工费74744元,从2008年3月4日计至2010年4月19日(肖龙斌死亡之日),肖龙斌平均工资为2633元/月,即117元/天,117元/天×767天=89739元,原告只在本案中主张74744元;3、护理费76700元,每天两人轮流护理,50元/天/人×2人×767天=76700元;4、交通费22000元,肖龙斌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转院到巴中医院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另外2000元是在肖龙斌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38350元,50元/天×767天=38350元;6、住宿费2250元;7、营养费38350元,50元/天767天=38350元;8、丧葬费20387元;9、死亡赔偿金477956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1、杨秀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54元,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出5515.58元/年,5515.58元/年×17年÷3人=31254元。被告对上述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确认其数额644807.3元,但认为派特公司已支付,重复主张;2、误工费,应按2433元/月计至2008年7月25日定残之日,且派特公司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复计算;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9日护理费期间及5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无需两人护理,且派特公司已支付住院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重复主张;4、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酌定计算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肖龙斌住院时间是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23日,标准按50元/天计,且派特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应相应扣减;6、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实;7、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意见;8、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证据证实被告医疗不足与肖龙斌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仅可主张伤残赔偿金,且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9、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254元,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申请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委托中山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山市医学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中山医鉴(2009-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案案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预交。肖龙斌及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均申请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广东医鉴(2010-07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案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预交。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申请对本案案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根据双方一致意见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11412)医鉴字第Y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中山市广济医院对被鉴定人肖龙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注意义务不足,该不足与被鉴定人目前损害后果(缺血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状态)有关联,其参与度为10%左右,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预交。2009年1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冠丰织业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祥芳原为该公司员工,2007年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2012年4月6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三河场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肖龙斌及刘祥芳自1990年起连续在广东佛山市、中山市务工,肖龙斌因病于2008年11月与刘祥芳返回四川。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肖龙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4月19日去世,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刘祥芳,儿子肖映,女儿肖虹,父亲肖建绪,母亲杨秀芳,上述继承人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但肖建绪于2011年7月14日去世,死亡时肖建绪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杨秀芳,儿子肖龙治,女儿肖述琼,肖龙治、肖述琼作为肖建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亦应参与本案诉讼,综上,刘祥芳、肖映、肖虹、杨秀芳、肖龙治、肖述琼申请参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经中山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鉴定,最终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依法仍可向被告主张医疗过错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为查明该争议事实,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综合双方意见,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肖龙斌现状的参与度为10%。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并无证据显示上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鉴定结论依法应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各项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由此引起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方面,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医疗费数额为644807.3元,双方对该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方面,肖龙斌因伤至植物人状态,之后肖龙斌病情持续发展、恶化最终死亡,故应认定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诊疗不足存在因果关系,肖龙斌持续误工是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肖龙斌死亡时有理,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肖龙斌的误工时间为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9日合计777天,共25个月零16天,折算为25.53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因肖龙斌派特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均确认肖龙斌受伤前工资为2443元/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为62114.5元(2433元/月×25.53个月);3、护理费方面,肖龙斌住院期间、死亡前均需要护理,护理期间应连续计算,护理时间为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19日合计777天,双方对护理标准按50元/天均无异议,但对护理人数存在争议,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被告则认为按一人护理计,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证实需两人护理,本院认为按一人护理计为宜,护理费为38850元(50元/天×7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应以肖龙斌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肖龙斌在被告处住院天数从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同日转入南方科技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23日,期间住院266天,2008年11月25日,肖龙斌转回四川省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0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2009)巴州民特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肖龙斌至该判决作出时仍在住院治疗,故肖龙斌在四川省巴中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本院计至2009年4月10日,为137天,之后因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实肖龙斌是否住院及住院天数,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4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50元(50元/天×403天);5、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22000元,并明确其中20000元为肖龙斌转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医院的交通用,虽原告对上述费用发生并无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肖龙斌确实存在转院治疗事实,其中转院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医院路途较远,费用相对较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6、住宿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据此,住宿费原则上应在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的前提下才能主张,本案中,因肖龙斌系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住宿费实际发生,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肖龙斌成植物人状态,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亦出具医嘱,要求肖龙斌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8、丧葬费方面,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68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为22843.5元,原告仅主张20387元,低于本院认定标准,依原告主张,本院据此认定丧葬费为20387元;9、死亡赔偿金方面,肖龙斌及其妻子刘祥芳事发前长期在广东务工、生活,应按中山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为宜,计算20年,具体为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以上合计1274264.8元(644807.3元+62114.5元+38850元+20150元+5000元+5000元+20387元+477956元),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27426.48元。关于被抚养人杨秀芳的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3125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同理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3125.4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不足,肖龙斌成植物人状态后死亡,原告作为肖龙斌亲属,精神上确实遭受较大痛苦,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至于被告称肖龙斌已从派特公司获得赔偿,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派特公司与肖龙斌之间为工伤待遇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即使肖龙斌从派特公司已获得相关赔偿,亦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广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损失127426.4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刘祥芳、肖映、肖虹、杨秀芳、肖龙治、肖述琼,合计132426.48元;二、被告中山市广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秀芳被抚养人生活费312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9元,由原告负担16358元,由被告负担3011元;医疗事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医疗过错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7650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兵审 判 员 曾志专代理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俊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