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尹成凤、奉琴与马长安、谢小俊、邓刚、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凤,奉琴,邓刚,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张和,杨远奎,薛群英,马长安,谢小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尹成凤。原告奉琴。法定代理人尹成凤,系奉琴之母。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刚。委托代理人母永强。被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1号(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蓝祥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被告杨远奎。委托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群英。被告马长安。被告谢小俊。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基太,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负责人杨涵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公司员工。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467号市运管处2楼。负责人熊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军,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96号4楼。法定代表人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成凤、奉琴诉被告邓刚、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鑫公司)、张和、杨远奎、马长安、谢小俊、薛群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薛群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的诉请,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伤亡人员众多,所有伤亡人员涉及的权利主体均各自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案件均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林于2012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凤、奉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委托代理人郭玲,被告邓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母永强,被告南充嘉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辉,被告杨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林,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马长安、谢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04时许,周安荣、陈启炳、陈刚、严和建、杨祖国、陈启江、陈建英、奉龙林等人受雇于朱通兵,被安排乘坐邓刚驾驶的川R230**号车到遂宁从事搬运工作。当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15KM+3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和、邓刚、杨远奎、周安荣、陈启炳、陈刚、严和建、杨祖国、陈启江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且陈建英、奉龙林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等人当初接收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责任认定书上仅记载本次事故为张和驾驶的货车与邓刚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便依据该责任认定书于2011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两个车辆的车方和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法院合并审理该批案件的过程中,原告等人才得知当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马长安驾驶川AQ17**号小轿车先与邓刚驾驶的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邓刚驾驶的货车横在道路中间,张和驾驶的货车才接着撞上去,造成连环交通事故。但是不知何故,交警部门却在事故发生当日以简易程序对马长安驾驶川AQ17**号车,违背客观事实做出了“无路产、无人员伤亡”的事故结果认定,并在没有其他任何涉案车方和受害人参与的情况下,仅仅由马长安一人单方签字认可,就认定“马长安负全部责任,邓刚负无责责任”,两车的维修费用全部由马长安承担,并让马长安(或者车主谢小俊)取走了川AQ17**号事故车辆。原告等人由此得知导致此次二死七伤严重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由3个肇事车辆的车方和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案涉及的两个责任认定书,均没有真实和全面反映事故的真实经过,导致马长安所驾驶车辆的车方和其保险公司规避了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害,是三个涉案车辆共同肇事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该三个车辆的车方和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于2011年11月2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另行增加了马长安、川AQ17**号车辆所有人谢小俊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向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长安、谢小俊、邓刚、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张和、杨远奎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2780元(从2011年6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且前列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刚辨称:1、在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两份责任认定书有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中对于马长安车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内容完全不客观,本人也未参与,未签字,两份责任认定书均不应采信;2、根据马长安、张和、邓刚的笔录,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意简易程序认定书、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抄件,证明马长安的川AQ17**车子追尾邓刚的车,引发该次交通事故,马长安的车子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且应与川J041**号车辆和自己所驾驶的川R230**号车辆承担连带责任,三方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比例请法院按照实际查明的情况依法判定;3、自己所驾驶的川R230**号车辆系被告南充嘉鑫公司所有的车辆,事故中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南充嘉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该肇事车辆已投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有一部分死者和伤者属于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认定赔偿金额,且本案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较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南充嘉鑫公司辩称:1、在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川R230**号肇事车辆系邓刚挂靠在公司,邓刚不属于公司雇员;2、邓刚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并案处理的所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只能够由其他被告赔偿,而邓刚不应再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公司愿意在邓刚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肇事车辆已投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对医疗票据无异议,金额也无异议;5、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较高,请法院酌情处理;6、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有一部分死者和伤者属于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认定赔偿金额;7、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两份责任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当采信,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客观实际情况,判定涉案的三方车辆平均承担责任,不同意三方车辆之间承担连带责任;8、本次交通事故8案的伤者、死者系免费搭乘且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仍上车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9、在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自费药不应扣除。10、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万元丧葬费给死者家属,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杨远奎辨称:1、在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及其雇主应承担部分责任,不应承担利息;2、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意见以被告南充嘉鑫公司为准;3、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两份责任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当采信,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客观实际情况,判定涉案的三方车辆平均承担责任;4、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有一部分死者和伤者属于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认定赔偿金额;5、本次交通事故中的8案的伤者、死者系成年人,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继续乘车存在明显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长安、谢小俊均未到庭,向本院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是由于马长安驾驶川AQ17**号小轿车先与邓刚驾驶的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邓刚驾驶的货车横在道路中间,张和驾驶的货车才接着撞上去”这些说法,无依附性、更无逻辑性;2、因为川AQ17**号车把川R230**号车撞不动!碰不动!小轿车只是保险装置处有轻度损伤,早已理赔结束;3、事发现场是因为事发当天是大雾天气,自己的车辆在主车道行驶,时至04时许,没看清前面邓刚所驾驶大货车横在主车道和超车道之间,路面没有任何危险标牌显示,更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自己的车在主车道才接触上邓刚所驾驶大货车的尾部,还未弄清情由时,又来一辆大货车从超车道驶过去,接触上邓刚所驾驶大货车的头部,翻车倒于坡下;4、本次交通事故“二死七伤”的损害结果与自己的车辆无关,自己也是受害者,是接受参与事故处理交警的劝告,放弃追究,对于本案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述称:1、在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作为被告邓刚所驾驶川R230**号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该次交通事故中,伤者、死者均系本车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均不予赔付;2、川R230**号投保的乘坐险为每座1万元,核定载人3座,在乘坐险内保险公司承担3万元的赔付;3、事故车辆超载,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的约定,邓刚的车超载免赔10%,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主要责任免赔15%,不承担诉讼费用;4、马长安与邓刚车辆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邓刚与张和车辆事故认定也不客观,三方车辆应承担平均责任,不是连带责任;5、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有一部分死者和伤者属于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认定各项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述称:1、在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作为被告张和所驾驶川J041**号车辆的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只有20万,且超载有10%的免赔,商业条款有明确约定,且事发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一并处理;2、应当剔除一部分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马长安与邓刚车辆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邓刚与张和车辆事故责任认定也不客观,三方车辆应承担平均责任,不是连带责任;4、所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较高,请法院酌情处理;5、并案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有一部分死者和伤者属于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认定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1、作为被告马长安所驾驶川AQ17**号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车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无关联性,故公司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2、若法院判定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并案审理的所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案另外两家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而且对于川AQ17**号车辆已经理赔部分费用,对于已理赔的费用应当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同时,本次事故中,被告邓刚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刑事判决书确定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04时许,周安荣、陈启炳、陈刚、严和建、杨祖国、陈启江、陈建英、奉龙林等8人受案外人朱通兵等人的雇请,被安排乘坐邓刚驾驶的川R230**号车到遂宁从事搬运工作,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15KM+300M路段时,马长安驾驶川AQ17**号小轿车先与邓刚驾驶的川R230**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邓刚驾驶的货车横在主车道与超车道之间,且车头横在超车道上;张和驾驶的川J041**货车紧接着尾随而来,从超车道超车时,与邓刚驾驶的川R230**号货车车头相撞,引发连环交通事故,造成川AQ17**、川R230**、川J041**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和、邓刚、杨远奎、周安荣、陈启炳、陈刚、严和建、杨祖国、陈启江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陈建英、奉龙林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的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发现:乘车人陈建英、奉龙林、杨祖国三人均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甩出车外,其中陈建英、奉龙林在救护人员赶到现场时死亡;杨祖国、邓刚等受伤人员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邓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处于昏迷状态,民警事后在对其调查事故发生经过的时候,邓刚尚无法回忆起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和过程。对该起连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分别出具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一是2010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当日就马长安所驾驶AQ178Q号车与邓刚所驾驶的川R230**号车辆两方之间,以简易程序方式作出责任认定:“2010年11月19日04时49分许,当事人马长安驾驶川AQ17**号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15KM+300M时,与邓刚驾驶的川R230**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川AQ17**号车受损,川R230**号车受损轻微,无路产、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川R230**号车不要求赔偿),当事人马长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马长安负全部责任,邓刚负无责责任”,且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马长安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全部由马长安承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有当事人马长安一方的签字。其二是2010年12月9日以公高交成南一认字(2010)第201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邓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远奎、周安荣、陈启炳、陈刚、严和建、杨祖国、陈启江、陈建英、奉龙林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邓刚所驾驶的川R230**号车,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南充嘉鑫公司。2009年9月30日,被告邓刚与被告南充嘉鑫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管服务合同》。被告南充嘉鑫公司为川R230**号车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共3座,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另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免赔10%,负事故主责免赔15%。被告张和驾驶的事故车辆川J041**东风牌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薛群英,薛群英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杨远奎,实际车主系被告杨远奎,被告张和系被告杨远奎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远奎为川J041**号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期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另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免赔10%。被告谢小俊系被告马长安所驾驶川AQ17**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死者奉龙林1967年4月28日出生,妻子系尹成凤,女儿奉琴2000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充嘉鑫公司向死者奉龙林家属垫付10000元丧葬费、向死者陈建英家属垫付10000元丧葬费;被告杨远奎向伤者杨祖国垫付1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向伤者陈启江垫付3300元医疗费、向伤者严和建垫付3300元医疗费用。被告谢小俊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川AQ17**车辆受损,在事故发生之后向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并实际领走了车辆维修费用70866元。本院在并案审理的案件中,除肇事车辆川J041**东风牌货车实际车主杨远奎之外,其他所有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为了配合本院合情、合理、和谐、公平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各方均申请对于涉案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给付的各项费用总额,不区分险种、也不区分对象,且无论任何原告人此前是否已经得到垫付费用,最终均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实际判令被告人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的金额作为基数,全部均摊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各位伤亡人员所对应的原告。另查明,被告邓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6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户口信息;被告马长安、谢小俊、邓刚、张和、杨远奎身份证明、被告南充嘉鑫公司《企业详细信息》、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企业详细信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充支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永安保险公司遂宁支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高交成南一认字(2010)第201009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R230**、川AQ17**、川J041**投保的《保险单》;川AQ17**以及川J041**的车辆基本信息;川AQ17**《行驶证》和马长安《驾驶证》、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抄件;川R230**《行驶证》和邓刚《驾驶证》;交警大队对于马长安、张和、邓刚等人的《询问笔录》;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奉龙林的《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簿、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车辆代管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存在的分歧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事故车辆各方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在本次连环交通事故中受损害,是川AQ17**、川R230**、川J041**三个涉案车辆共同侵权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该三个车辆的车方和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在事故发生当日适用简易程序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有马长安一方当事人参与,没有其他任何涉案车方或者相关人员的参与,所出具责任认定书在处理程序上显然错误;在其主文中记载“…车受损轻微,无路产、无人员伤亡…”的内容,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七伤的重大后果的客观事实不符,且与马长安车辆事后维修理赔70866元的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其中关于“川R230**号车(即邓刚)不要求赔偿”的内容记载,与邓刚当日昏迷不醒未参与简易程序处理的客观事实不符;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所作出的公高交成南一认字(2010)第201009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则是完全回避了马长安所驾驶的川AQ17**车辆的追尾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两死七伤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完全将该车方排除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之外,这两份责任认定书均不能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且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故对到庭参与诉讼的所有原告、被告、第三人(被告马长安和谢小俊及其保险公司除外)均提出对该两份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要求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重新划分涉案三车方各自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的质证意见,具体划分涉案三车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川R230**车辆的驾驶员邓刚及车方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比例、川J041**车辆的驾驶员张和及车方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承担比例、川AQ17**车辆的驾驶员马长安及车方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比例;同时,三方涉案车辆的责任主体相互之间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长安、谢小俊及车辆承保的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车辆的车主与驾驶人员之间的关系和赔偿责任问题。其中川R230**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南充嘉鑫公司,与被告邓刚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邓刚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而不是被告南充嘉鑫公司的雇员,故被告南充嘉鑫公司与邓刚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和所驾驶车辆行为,属于受雇于被告杨远奎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在本案中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杨远奎承担,故被告张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川AQ17**车辆的车主谢小俊在驾驶车辆途中,中途换由马长安继续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车主谢小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长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3、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问题。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既涉及有城镇人员、又涉及有农村人员,且并案审理的部分原告还提供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证明,故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赔偿。4、关于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提出自己不应当支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仅仅应当赔偿车上人员座位险的问题。由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在川R23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甩出车外,系车外伤亡,与川R230**车辆已经形成了“相对第三者”,符合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第三者情形”,属于该车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同时,对于本案这种两死八伤严重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立法的本意和司法实践的原则均侧重于保护弱势群体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于并案审理的所有原告方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自费药问题。一方面是对于交通事故中伤者医疗产生的自费药,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是否应当扣除本身有争议;另一方面本案中涉及的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应的各种费用损失金额均超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额度,且均超出了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自费药额度,无论是否扣除自费药均对保险公司最终实际应当支付的保险费用金额没有影响;故本院对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南充嘉鑫公司所提出邓刚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案处理的所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只能够由其他被告赔偿,而邓刚不应再赔偿的问题。虽然被告邓刚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够当然免除其他各方责任人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义务,各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不应当被剥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三方车辆之间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邓刚本人对于各位原告所主张精神赔偿的项目也不持异议,仅仅要求对具体金额进行酌情下调,故本院对于被告南充嘉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案审理的所有原告人均主张要求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要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且与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处理其他大量的同类交通事故惯例相悖,没有先例可循,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保险金额中应扣减车主已经理赔的费用,以及所提出应当以邓刚刑事责任的判决书为依据来确定各方车辆责任的两个问题。由于其所理赔的车辆维修费属于车损险范围,且其提出扣减的其他理赔费用,均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任何费用,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所提出扣减的主张不宜支持。司法机关对邓刚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本案产生了两死八伤的严重后果,且交警部门认定邓刚承担主要责任,刑事判决过程中并没有涉及马长安所驾驶车辆追尾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故该刑事判决在实质上并没有对于马长安所驾驶车辆追尾行为是否应当对伤亡人员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等问题进行任何的评价。本院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了马长安所驾驶车辆追尾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一新的因素介入到案件中后,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于三方涉案车辆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划分,与刑事判决并不矛盾。同时,本院对于交警部门的两份责任认定书内容不予采信,也是因为该两份责任认定书将马长安驾驶车辆追尾的行为,排除在了对本次交通事故两死八伤严重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外。本院根据查明的客观实际情况,认定马长安驾驶车辆追尾的行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但在涉案三方责任主体之间,仍然认定邓刚应当承担其中的主要责任,其他两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民事案件中对于责任的划分,实质上与刑事判决中认定邓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无冲突。故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刑事判决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影响本案在民事责任方面的处理。9、对于涉案三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理赔费用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问题。本院在并案审理的案件中,包括受伤的驾驶人员邓刚和肇事车辆之一的实际车主杨远奎在内,总计损失超过了各自所投保的最高赔偿限额。故根据道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强险理赔费用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25000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载免赔10%,承担主要责任免赔15%)、车上人员座位险30000元,共计375000元;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交强险理赔费用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80000元(扣除超载免赔部分10%)、共计300000元;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交强险理赔费用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共计420000元。总计保险费用1095000元。本次事故中,除川J041**车辆的实际车主杨远奎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75344元之外,其他所有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申请对于涉案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给付的各项费用总额,全部均摊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各位伤亡人员对应的原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死八伤的严重后果,总计损失为1872923.54(参照个案)元,故各被告在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872923.54元-360000元+75344元)1588267.54元中,本院确定由被告南充嘉鑫公司、邓刚承担50%为794133.77元,杨远奎承担25%为397066.89元,谢小俊承担25%为397066.88元,扣除各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川R230**号255000元,川J041**号180000元,川AQ17**号300000元),实际被告邓刚、南充嘉鑫公司应赔偿各受害人539133.77元,杨远奎赔偿217066.89元,谢小俊赔偿97066.88元。10、对于被告南充嘉鑫公司以及杨远奎所主张的乘车人具有过错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未按核定人数载人的行为,但按照《交通事故过错比例认定标准》规定,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实的载质量,并超长、超宽、超高的、未按规定载人的、客运车违反规定载货、载人的、货运车违反载客规定的等行为,均系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因此,乘车人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对于被告南充嘉鑫公司以及杨远奎所主张的乘车人具有过错的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1、奉龙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认定其各项赔偿费用具体金额为:(1)丧葬费:丧葬费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10年度四按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6952元,故丧葬费应为13476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奉龙林于1967年4月28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为201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20年=309220元。死亡赔偿金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奉琴,2000年5月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0年度四川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896.7元×9年×50%=17535元。以上共计死亡赔偿金为32675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奉龙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综合考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奉龙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奉龙林的至亲,身心蒙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创伤,对此精神上遭受的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事发原因及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以上总计损失为387731元,本院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及保险总额,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总额1095000元内,扣除赔偿杨远奎75344元外的余额中1019656元,按照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1872923.54元,按0.5444的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本院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大小由邓刚、南充嘉鑫公司按每个受害人约0.632比例赔偿各受害人总计539133.77元,杨远奎按约0.2543比例赔偿217066.89元,谢小俊按约0.1137比例赔偿97066.88元,实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117.18元,对其余损失176613.82元,由被告邓刚和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11619.94元、扣除南充嘉鑫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被告邓刚和南充嘉鑫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619.94元,被告杨远奎赔偿44912.89元、被告谢小俊20080.99元,实际原告尚应获得赔偿3777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773.18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4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被告邓刚、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公司赔偿原告尹成凤、奉琴各项损失101619.94元;被告杨远奎赔偿原告尹成凤、奉琴各项损失47931.94元;被告谢小俊赔偿原告尹成凤、奉琴各项损失20080.99元;前述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成凤、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邓刚、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杨远奎负担1000元,被告谢小俊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